(2017)陕0823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406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被告卜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王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双方约定于2014年老年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卜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15万元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本笔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2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欠款条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卜某某于2014年8月2日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约定2014年老年底前付清。被告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卜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这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卜奋有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2014年老年前付清,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其欠款人民币15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丽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