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纪某与人保某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人保某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541号原告:纪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庆,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孙某,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某与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3694元、三者车损6385元、救援服务费3200元,共计1632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驾驶鲁N×××××号重型仓珊式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469公里900米时,与穆春修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春修无责任。鲁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87680元,不计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以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登记后主车号鲁N×××××,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原告,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原告,产生的效益归原告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原告承担。2016年12月20日,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分别出具保险单,前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鲁N×××××,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后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鲁N×××××,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7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9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原告鲁N×××××重型仓珊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9公里900米处时,与穆春修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穆春修无责任。2017年2月27日,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救援服务费、拖车费发票,记载鲁N×××××车救援服务费、拖车费2440元,鲁P×××××元车救援服务费760元。2017年3月17日,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记载鲁N×××××车评估结论153694元,鲁P×××××车评估结论为6385元。被告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鲁N×××××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17日,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在鉴定基准日总价值为人民币137332元。2017年8月3日泰安市泰山区盛鸿汽车修理厂出具维修费发票,记载鲁P×××××车维修费635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救援服务费、拖车费发票,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建立起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原告,产生的效益归原告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鲁N×××××车辆损失153684元,经本院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该车损失价值137332元,被告应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三者车损失6385元,原告提供了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泰安市泰山区盛鸿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救援拖车费3200元,提供了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服务费、拖车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纪某鲁N×××××车损失137332元;二、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纪某鲁P×××××车损失6385元;三、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纪某救援服务费、拖车费320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计1783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