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弘强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弘强工贸有限公司,何明勇,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岱庄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传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刚、李阳,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弘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东托一村。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勇,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审第三人: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王官庄小区10区14号楼。法定代表人:胡宪伦,经理。上诉人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弘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强公司)、何明勇及原审第三人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弘强公司对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弘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刻有“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枣矿城·壹号院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以及苏宝甡作为开元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的代表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该工程的代表人为商雷军,苏宝甡并非项目代表,同时其私刻的印章也不能代表上诉人。关于这一情况,上诉人已经向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报案处理,在一审开庭前公安机关已对私刻公章的情况取得了切实的了解。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苏宝甡及其私刻公章的行为均非上诉人的授权行为。关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枣矿城·壹号院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办法”,仅是上诉人在了解了苏宝甡私刻公章假借项目部名义与很多是施工人签订并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上诉人在省建设厅为了处理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问题与永盛兴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施工事实的认可,并非是对苏宝甡系项目经理以及其私刻项目部公章的认可;2.一审法院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未予审查即确认其效力是错误的。涉案租赁合同有两页,但是两页的纸张不一致,且页面排版、字体等均不一致,很明显两页内容并非一次打印出来的,而一审法院认定的项目部公章仅出现在第二页上,因此租赁合同存在伪造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予审查,也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需要申请鉴定即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何明勇系租赁合同中上诉人方的代表是错误的。租赁合同载明的主体是何明勇和刘军,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在庭审中弘强公司确认刘军系其签订合同的代表,但是何明勇系劳务公司在工程现场的代表,上诉人从未确认何明勇系上诉人的代表。租赁合同最后的“甲方建筑公司”字样中的“甲方”系何明勇自己改动后私自加上去的,合同明确显示该处是先改动后则增添的。结合弘强公司提交的枣矿城·壹号院A区结算情况中商雷军书写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租赁合同订之初的意图在于让上诉人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了永盛兴公司,而且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脚手架钢管的租赁属于劳务公司负责施工的范围。何明勇也认可自己系永盛兴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代表,作为劳务公司的代表出现在工程施工现场是符合常理的,同时也查明租赁合同已经结算并已付的43万元租金系何明勇向弘强公司支付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弘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明勇未发表辩论意见。永盛兴公司未陈述意见。弘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开元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822,972元及滞纳金(以包料费1,252,9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开元公司承建枣矿城·壹号院,该项目负责人为商雷君、苏宝甡。商雷君、苏宝甡为便于经营管理刻制了“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枣矿城·壹号院项目部”章。2013年12月1日,原告弘强公司(乙方)与开元公司枣矿城·壹号院项目部(甲方)签订钢管承包合同,由甲方租赁乙方内外墙脚手架、钢管、扣件、油顶、安全竖网、平网、毛竹夹板、工字钢以及提供木工装模加固所用的一切钢管、油顶、扣件;钢筋棚、生活区、木工棚以及搅拌机防护所用钢管和扣件。以设计院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准30元/㎡包干,大写每平方米叁拾元整,此价格不含税。工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超过合同时间从第十六天按本工程总面积每月每平方5元计算包料费。出正负零付60%,以后每五层付60%,最后一次付款脚手架全部拆除完并清偿,一个月付清。如不按合同规定付款,甲方每天应付原告包料费总额的2%的滞纳金。……。被告何明勇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刘军作为乙方代表签名。2015年2月3日,被告何明勇认可枣矿城·壹号院A区合计41,765.76平方(米),商雷君亦签字确认。同年2月17日,被告何明勇再次确认:合计价款1,252,972元。2016年2月14日,苏宝甡签字确认上述工程量。庭审中,原告弘强公司认可被告开元公司支付租金4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弘强公司与开元公司枣矿城·壹号院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开元公司枣矿城·壹号院项目部为被告开元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开元公司承继。现原告弘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开元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弘强公司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支付租金822,972元,理由充分,计算得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元公司迟延支付原告弘强公司租金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弘强公司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和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以及客观上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开元公司的主观过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该院酌定被告开元公司支付原告弘强公司违约金,以租金822,97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开元公司辩解,工程所用脚手架等产生的租金,应由第三人永盛兴公司承担,该院认为,被告开元公司提交工程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用脚手架等产生费用由第三人永盛兴公司负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约定不足以约束原告弘强公司,故对被告开元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开元公司与第三人永盛兴公司对本案租金的负担,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弘强公司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原告弘强公司要求开元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计算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枣庄弘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22,972元及违约金(以租金822,97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枣矿城·壹号院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上有苏宝甡以及商雷军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系伪造的,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项目部公章系私刻的,且苏宝甡不能代表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能够证明项目部公章的客观存在并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上诉人提交的刑事控告书及受案回执无法证实该项目部公章虚假的事实。上诉人虽不认可苏宝甡的身份,但是在《工程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上苏宝甡也是作为甲方开元公司的代表与永盛兴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虽然与永盛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脚手架、钢管等的租赁属于劳务公司负责施工的范围,但是该约定仅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0元,由上诉人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孙 晓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孔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