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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162号原告:王建明,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军,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王建明诉被告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我受韩军雇请为其加工铝粉膏,报酬计件支付。2014年4、5月,韩军分两次共计向我支付工资5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韩军仍下欠我工资款24000元,韩军当即向我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4000元的欠条一张。事后,韩军于2015年6月29日向我还款1000元,2016年春节后向我还款4000元,并由韩军在上述欠条上予以注明。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军偿还下欠的工资款19000元。被告韩军未到庭,口头陈述如下意见:我聘请王建明加工铝粉膏属实,对下欠的数额,我需要核实。原告王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韩军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其上写明:“欠老王工资款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此据韩军,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号。同时注明:6月29日已付壹仟元。韩军〈已付肆仟元〉”。由于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王建明的陈述相符合,被告韩军虽未确定欠款的数额,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王建明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王建明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军聘请原告王建明为其加工铝粉膏后,对下欠原告王建明工资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王建明出具了欠条,自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军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有失信用,应付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王建明要求被告韩军偿还下欠的工资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明偿还工资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雅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