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荣与张雪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张雪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382号原告:徐荣,女,住兰西县。被告:张雪洁,女,住址兰西县。原告徐荣与被告张雪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20,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同意借钱,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签字,借款期限为1年,出了120,000.00元的借条,其中20,000.00元是利息款,原告将100,000.00元现金在原告家中交付被告张雪洁,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钱,直至起诉。张雪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张雪洁借徐荣壹拾贰万元人民币,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时间:2015.6.20,还款时间:2016.6.20,借款人:张雪洁。”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借条为原件,结合被告在应诉后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向本院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的答辩意见这一态度,对原告所举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20,0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20,000.00元的利息款,原告在家中将10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雪洁。到期后,被告张雪洁迟迟未还款,原告索要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一年给付20,000.00元利息,即年利率20%,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雪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洁给付原告徐荣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本息合计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张雪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喜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宋翰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