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夏双双、袁伟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夏双双,袁伟伟,袁红站,刘思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927号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范楼镇丁寨村胡楼。法定代表人: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峰,该公司职工。被告:夏双双,男,1988年2月2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固镇县,其余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袁伟伟,男,1984年2月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祁县,其余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袁红站,男,1987年4月2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祁县,其余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思勤,男,1990年1月1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祁县,其余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夏双双、袁伟伟、袁红站、刘思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双双、袁伟伟、袁红站、刘思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484元及违约金14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双双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今尚欠71484元。但四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夏双双、袁伟伟、袁红站、刘思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度,原告华阳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被告夏双双作为乙方(养殖户),被告袁伟伟、袁红站、刘思勤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鹅饲料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卖大鹅以前,如果未通知甲方,到抓大鹅现场回收饲料欠款,视为乙方违约,抓大鹅前提前2天通知甲方;如乙方不按时还甲方饲料欠款,甲方有权直接向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丙方追偿,丙方确保乙方向甲方及时支付饲料欠款;乙方全程用华阳饲料公司瑞阳鹅饲料,如果中途换料,必须先结清华阳公司料款,乙方无权私自出售大鹅,乙方、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必须承担饲料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包赔因违约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贷款损失、律师费、法院受理费等;乙方只能和收大鹅厂家现金交易,不得拉走大鹅再付清鹅款,乙方交的合同鹅的保证金抵饲料款,乙方出售大鹅的全款,直接由甲方代收,甲方扣除饲料欠款后,把余款全部交给���方;因乙方要求,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养殖期间的全部饲料欠款(担保永久有效)。如有违约可在甲方所在驻地:徐州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等。该份合同加盖有原告华阳公司的公章,并经原告华阳公司代理人王安心签字确认;被告夏双双、袁伟伟、袁红站、刘思勤在该份合同上签名确认,并留有联系电话。原告陈述,为履行该合同,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夏双双分多次从原告华阳公司处购买82537元的鹅饲料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2016年11月29日的“夏双双”签字与被告夏双双其余欠条上的签字存在显著差异。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夏双双曾向其归还11053元的欠款,现被告尚欠饲料款714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鹅饲料销售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焦点为:1、被告夏双双应否偿还原告货款71484元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袁伟伟、袁红站、刘思勤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夏双双、袁伟伟、袁红站、刘思勤之间签订的《鹅饲料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华阳公司在按约向被告夏双双提供鹅饲料后,有权要求被告夏双双支付拖欠饲料款,由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9日欠条中的“夏双双”签字与被告夏双双其余欠条上的签字存在显著差异,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该部分货款,故被告夏双双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71484元-2637元=688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296元的问题���被告夏双双在收货后迟迟未全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20%,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亦主张应予调整,同时鉴于欠条中约定的肉鹅出售后15日内付款,该约定具体时间难以明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夏双双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以6884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袁伟伟、袁红站、刘思勤为被告夏双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双方约定被告袁伟伟、袁红站、刘思勤的保证期间为永久有效,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双方陈述的肉鹅生长周期及被告夏双双欠条出具日期,足以认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夏双双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伟伟、袁红站、刘思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双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双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14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484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止)。二、被告袁伟伟、袁红站、刘思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双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双双、袁伟伟、袁红站、刘思勤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国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