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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1458-11464、11472-1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前海富能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相朝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前海富能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458-11464、11472-1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前海富能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雨卿。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宏玲,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1145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汉族,1989年01月10日生,身份证地址:广西灵川县。(1145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沙莉,女,汉族,1991年11月27日生,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江岸区。(1146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晓娴,女,汉族,1991年08月28曰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电白县。(1146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照芸,女,汉族,1994年03月11日生,身份证地址:贵州省桐梓县。(1146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兰英,女,汉族,1988年02月24日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武平县。(1146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潘文,男,汉族,1991年10月02日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涟源市。(1146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女,汉族,1992年08月16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遂溪县。(1147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朝,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慈利县。(1147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风,女,汉族,1991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息县。(1147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烯烨,女,汉族,1994年02月04日生,身份证地址.:贵州省贵定县。(1147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女,汉族,1991年01月26日生,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1147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维为,女,汉族,1989年06月28日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大竹县。(1147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肖林,女,汉族,1988年07月11日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汝城县。(1147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美芳,女,汉族,1988年10月11日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永兴县。(1147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伊,女,汉族,1995年06月01日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富能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燕等十五人劳动合同纠纷十五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323-330、335-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五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富能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陈英、李佳伊、李相朝、朱肖林、易维为、陈庆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居间方要求上诉人依约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合理合法。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意见详见答辩状。被上诉人江美芳、杨烯烨、宋春风、谭潘文、吴兰英、侯照芸、颜晓娴、吴沙莉、李燕未答辩。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富能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向十五名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令:深圳市前海富能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十五名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驳回深圳市前海富能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公司搬迁的过程中可能遗失,对于上述主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在《声明》上签名,因《声明》内容仅涉及2016年10月、11月工资,而该两个月工资本属于被上诉人应得工资部分,上诉人并未就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补偿,因此不因为被上诉人的签名而认定被上诉人放弃本案的相关请求。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富能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五个案件上诉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富能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温秋意(兼)书 记 员 郑晨 ( 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