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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恢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171张某某与梁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恢117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梁某,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张某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沛民初字第02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梁某名下的苏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了拍卖,第一次拍卖以评估价47500元进行了拍卖,第二次拍卖在评估价基础上降价20%,以38000元进行了拍卖,均以流拍结束,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上述拍卖车辆,以38000元价格抵偿债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无可供执行房产;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建龄审判员  徐兴建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秦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