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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殷海宾、苏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殷海宾,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216号原告李桂珍,女,1949年1月12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李坤,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海宾,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苏萍,女,34岁,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桂珍诉被告殷海宾、苏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殷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萍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殷海宾以做工程为由,并提供安秀英所有的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红卫办事处工商巷13巷住宅、门市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4.8万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11日,被告殷海宾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3.6万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违约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4.8万元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3.6万元时间从2013年5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殷海宾辩称,我实际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安秀英是我奶奶,我用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的钱,两证现在原告手中。到期后,我还不了本利,将一年的利息4.8万元加入本金20万元,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24.8万元的借条。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我还不了本利,将一年的利息2.6万元(原告给我减免400元利息)加入本金11万元,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3.6万元的借条。被告苏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殷海宾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与被告殷海宾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标的额为24.8万元的债权凭证;2012年5月11日,被告殷海宾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与被告殷海宾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标的额为13.6万元的债权凭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4.8万元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3.6万元时间从2013年5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殷海宾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殷海宾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殷海宾、苏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殷海宾、苏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殷海宾、苏萍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承担利息超过了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海宾、苏萍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桂珍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2012年2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殷海宾、苏萍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桂珍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2012年5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殷海宾、苏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