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铜陵永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光明、苏来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永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丁光明,苏来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6民初1459号原告:铜陵永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顺安镇。法定代表人:杨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光明,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苏来平,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铜陵永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光明、苏来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铜陵永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2017)义劳人仲裁1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光明、苏来平于2016年11月19日先后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口头约定由两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从事保安工作。依照行业惯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员工约定提供劳务的,劳务期为6个月,在劳务期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正与两被告洽谈劳动合同之际,两被告对原告劳动工资制度,由原来的劳务期间的固定工资1500元改变为劳动合同中薪酬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绩效加奖金的模式不接受,擅自离开岗位。原告多次派人通知两被告回来上班,两被告却一直杳无音讯,原告对两被告按事假处理。直到2017年7月21日原告收到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义劳人仲裁16号仲裁裁决书才得知两被告已经向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该裁决书中查明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2017年5月9日口头通知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均无事实基础。原告与两被告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两被告离开公司后一直杳无音讯,原告也一直对两被告作事假处理,且原告从未口头告知两被告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务关系。故该裁决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7)义劳人仲裁16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铜陵永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