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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田宏波、焦作亿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宏波,焦作亿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宏波,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知晓,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亿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牛庄花坛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郭新房,董事长。上诉人田宏波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亿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宏波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军,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宏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亿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交付了租赁物,田宏波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建筑设备,故不应支付租金。亿德公司称田宏波从未付过租金不合常理。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田宏波需支付两次租金。如田宏波从未付过租金,则双方不可能2015年7月31日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二、亿德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可知: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本案租赁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即分期支付租金,故亿德公司关于2016年3月31日前的租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违约金应为每月租金的2%,即每月的违约金为6元。两份合同截至2017年3月31日分别履行了20个月、18个月,违约金为6×20﹢6×18﹦162元。原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错误,田宏波有权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亿德公司答辩称:一、亿德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提货清单可以证明收发货地点为租赁站,田宏波签字即视为提货验收。亿德公司已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二、本案租金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本案应适用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规定。三、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正确的。田宏波未举证证明亿德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实际损失。田宏波所称的每月6元的违约金只是当月租金的违约金,不是欠付所有租金的违约金。亿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宏波支付12100元租赁费,2017年3月后按每天20元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田宏波支付违约金2420元(按租金的20%计算);3、田宏波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亿德公司与田宏波分别于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7月31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设备明细即提货清单;2.第一条约定,租赁设备按天计费,不足一天按照一天收费(按签订合同之日到送还日止,不管风雨);3.第二条约定,田宏波租赁亿德公司设备,田宏波必须当场验明所租赁设备符合安全和质量的要求,亿德公司对田宏波在使用中的质量和安全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收发货验收地址为租赁站;4.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田宏波必须每月30日以前对亿德公司对账交纳当月租金,不能按期交纳当月租金,亿德公司加收田宏波租金20%的违约金,并有权单方停止使用,租金继续计算,并可随时要求田宏波返还所租设备和结清租金。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亿德公司已依约交付租赁物,田宏波应依约支付租金;田宏波抗辩称从未见过亿德公司所提交合同中涉及的租赁物,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提货清单,收发货地点为租赁站(亿德公司办公所在地),签字即提货验收,且田宏波未提交反证反驳以上事实,因此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田宏波所称2016年3月份之前的租赁费已逾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或者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物现仍未归还亿德公司,因此两份租赁合同仍处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时效争议,因此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亿德公司要求田宏波支付租赁费的诉求予以支持。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租金为10元/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租赁天数为631天,租金为6310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租金为10元/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租赁天数为579天,租金为5790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为租赁期间的每月30日前,而田宏波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至今未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亿德公司可以加收租金20%的违约金,田宏波对于违约金为当月租金的2%的抗辩,予以采纳。亿德公司要求田宏波支付违约金2420元低于田宏波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得数额,因亿德公司对其权利具有处分权,对于亿德公司要求田宏波支付违约金242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田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亿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121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照20元/日进行计算;二、田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亿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420元。案件受理费82元,由田宏波负担。二审中,亿德公司提供通话录音1份,证明田宏波欠亿德公司租赁费的事实。田宏波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录音不显示通话时间;如证据真实,则应以通话时间为准往前推1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定如下:亿德公司提供的录音不显示通话时间,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中包括了提货清单,还约定收发货验收地址为租赁站,原审认定签字即提货验收,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田宏波关于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建筑设备,其不应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田宏波必须每月30日前交纳当月租金,即双方约定租金按月支付,但本案租赁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无法确定,原审据此认定亿德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一审中,田宏波主张应按当月租金的2%计算违约金,经核算,亿德公司请求的违约金2420元低于田宏波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得数额。田宏波主张本案违约金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田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田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芳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左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