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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蛟河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孙传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恒久胜天锅炉有限公司,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孙传胜,唐倩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1民初1994号原告:蛟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政务服务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被告:吉林恒久胜天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新区祥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路通,经理。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新区祥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传胜,经理。被告:孙传胜,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蛟河市。被告:唐倩倩,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蛟河市。蛟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吉林恒久胜天锅炉有限公司、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孙传胜、唐倩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蛟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以被告孙传胜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蛟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蛟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910元,免收。审 判 长  张忠勋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坤(此件2页,印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