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异56号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35号。负责人:于永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畅,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鑫,该行职员。申请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3287。法定代表人:刘万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安县桑林镇桑林村本街。法定代表人:张榕,总经理。被执行人: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马宝忠,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天津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冶金)与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台安建平)、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山钢构)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下称中信鞍山分行)于2017年7月28日对执行台安建平在该行开立的账号为72×××87、72×××51两个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信鞍山分行称,天津二中院依(2017)津02执311号执行裁定,冻结台安建平在我行开立的账号为72×××87、72×××51两个账户(下称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上述两个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天津冶金称,中信鞍山分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具有保证金功能。请求驳回中信鞍山分行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天津冶金与台安建平、金山钢构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天津高院)受理后作出(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冻结台安建平、金山钢构银行存款人民币1.1亿元或查封两公司相应价值财产;查封天津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依此裁定冻结了台安建平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开立的账号为72×××87、72×××51两个账户。2015年11月12日,天津高院作出(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台安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冶金17635万元。二、金山钢构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中的92213129.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山钢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台安建平追偿。四、驳回天津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山钢构提出上诉,2017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台安建平、金山钢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天津冶金申请强制执行。天津高院于2017年3月10日下达(2017)津执19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本院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津02执31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冻结、扣划台安建平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772785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金山钢构在银行存款人民币92698529.9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或扣划台安建平、金山钢构执行费人民币244678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7年4月6日,本院向中信银行鞍山站前支行下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涉案账户予以冻结。为此,中信鞍山分行提出书面异议。另查,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4日,中信银行鞍山站前支行与台安建平分别签订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台安建平在中信银行鞍山站前支行指定的72×××87账户中存入保证金40000000元、72×××51账户中存入保证金55000000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关于冻结涉案账户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1号和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由于台安建平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本院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于法有据,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中信鞍山分行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信鞍山分行以台安建平在中信银行鞍山站前支行分别开立的账号为72×××87、72×××51两个账户,均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请求解除冻结措施。由于确定该账户是否具有保证金性质,涉及实体权利,需经诉讼程序审理认定。所以,中信鞍山分行对涉案账户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白中信审判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张可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