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2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诉张志民、王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张志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4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住所地长治县黎都东街田昊小区商铺一、二层。负责人:刘怀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邓明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员工。被告:张志民,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长治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诉被告张志民、王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王玉花的起诉。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邓明明,被告张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张志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848.96元,及截止2017年3月30日贷款利息及罚息9726.9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志民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王玉花作为其配偶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贷款。原告经过资格审查后,于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张志民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志民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张志民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照合同和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志民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借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995%,贷款期限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55848.96元,利息和逾期罚息9726.95元。被告张志民辩称,当时向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借出钱以后,原告银行放贷员晋鹏飞把钱拿走了,晋鹏飞还给我打了借条。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志民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支,证明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放款义务。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支,证明被告张志民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4、被告张志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民主体身份。5、欠款情况电脑截屏照片和还款流水,证明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张志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848.96元,利息及罚息9726.95元。6、影像资料三张,证明被告张志民向原告贷款及原告向被告张志民催收贷款时的照片。被告张志民针对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张志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志民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民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志民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7.99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向被告张志民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志民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55848.96元,利息和逾期罚息9726.95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与被告张志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志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张志民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据此,原告邮储银行长治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848.96元,及截止2017年3月30日利息及罚息9726.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贷款本金55848.96元,及截止2017年3月30日利息和逾期罚息972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719.5元,由被告张志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晓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