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宗众与被告马晓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众,马晓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1355号原告:刘宗众,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马晓宁,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负责人:杨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涛,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宗众与被告马晓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众,被告马晓宁、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宗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6时30分,马晓宁驾驶宁X**号小型轿车,沿惠农区石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惠农区石大路瑞行试验仪器有限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的刘宗众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宗众受伤住院治疗7天、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宗众因伤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头面部,右手部皮肤擦伤。经核实,宁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未能对民事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马晓宁辨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也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刘宗众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裁判。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辨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涉案车辆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对于刘宗众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法院依法确认后,由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宗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马晓宁、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于2017年6月22日发生,马晓宁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众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晓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七张,证明刘宗众因交通事故住院七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以及建议休息的天数。马晓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工资表一份,证明刘宗众的的工资数额。马晓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刘宗众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加以印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刘宗众的证明目的。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刘宗众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加以印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刘宗众的证明目的。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刘宗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马晓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马晓宁未提交证据。针对刘宗众、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刘宗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刘宗众提交的证据三,虽马晓宁、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刘宗众提交的证据加盖了刘宗众工作单位的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6时30分,马晓宁驾驶宁X**号小型轿车,沿惠农区石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惠农区石大路瑞行试验仪器有限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的刘宗众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宗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第64020322017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宗众因伤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753.52元(住院费2244.36元、门诊费1509.1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一、左足姆趾远节趾骨骨折;二、头面部,右手部皮肤擦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刘宗众系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4760元。涉案宁X**号车在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7年7月27日,刘宗众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涉案宁X**号车在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刘宗众的损失,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刘宗众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佐证,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3753.5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753.52元。刘宗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宗众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刘宗众的住院天数、往返距离、复查次数,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0元。因医嘱建议刘宗众出院后休息一月,故刘宗众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871元(4760元/月÷30天×37天)。刘宗众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863元/年为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822元(42863元/年÷365天×7天)。刘宗众主张的营养费7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宗众的各项损失为11226.52元。由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项下赔偿刘宗众医疗费37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在110000元项下赔偿刘宗众误工费5871元、护理费822元、交通费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宗众各项损失共计11226.52元;二、驳回原告刘宗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实收),由原告刘宗众负担50元,由被告马晓宁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季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