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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瑶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瑶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瑶瑶,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6年12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瑶瑶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瑶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瑶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瑶瑶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瑶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间,被告人徐瑶瑶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城东花园,采用剪破防盗窗等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陈某家的现金1800元、陈某荣家的现金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瑶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瑶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瑶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瑶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瑶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入户盗窃1800元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瑶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陈某的损失1800元、陈某荣的损失300元,责令被告人徐瑶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毅民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