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衢州台威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沈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台威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沈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台威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一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童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系沈晓丈夫。上诉人衢州台威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本案,故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台威公司与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顶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台威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从收取货物之日起算。涉讼对账单明确记载截止2011年10月8日,台威公司尚欠先顶公司69125元,台威公司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则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沈晓在2017年2月26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此外,沈晓在2017年3月4日向台威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却在2017年2月26日提起诉讼,显然在起诉时诉讼主体不适格。沈晓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债权转让通知书在送达台威公司时对台威公司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台威公司立即向沈晓支付货款2912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先顶公司存有业务往来,向其购买液压泵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先顶公司货款69125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4日、10月22日支付了30000元和10000元,尚欠货款29125元。2016年12月25日,先顶公司将对被告台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于2017年3月4日通知到了被告台威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先顶公司将对被告台威公司享有到期合法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沈晓,并已通知了被告台威公司,其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台威公司产生效力,被告台威公司应当向原告沈晓履行原应向先顶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义务,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沈晓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台威公司欠先顶公司的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台威公司虽在原告起诉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债权转让已对其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台威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衢州台威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晓货款291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衢州台威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晓受让先顶公司对台威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向台威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台威公司所负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催讨事实,则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沈晓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债权转让通知却于2017年3月4日送达台威公司,但沈晓与领先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5日生效,而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台威公司的时间仅是债权转让对台威公司的生效时间,并不影响沈晓在起诉时已经受让涉讼债权的事实,更何况,沈晓在起诉前已经向台威公司寄出债权转让通知,台威公司此后亦知晓了债权转让事实,则沈晓要求台威公司履行债务的主张应予支持。台威公司主张沈晓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沈晓在起诉时诉讼主体不适格,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台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由上诉人衢州台威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