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与嘉兴市屋梁荡水产专业合作社、许红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嘉兴市屋梁荡水产专业合作社,许红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790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奥星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571711M。主要负责人:陆新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屋梁荡水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上睦村上睦港村部办公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7396465-9。法定代表人:吴文荣。被告:许红元,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油车港支行)与被告嘉兴市屋梁荡水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屋梁荡合作社)、许红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君璐、人民陪审员王健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油车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屋梁荡合作社、许红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油车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屋梁荡合作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5310.9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律师费6000元;2.许红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屋梁荡合作社、许红元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屋梁荡合作社向农商银行油车港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供嘉兴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当日,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71112016000455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约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提前收贷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农商银行油车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另,许红元于2016年3月28日向农商银行油车港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屋梁荡合作社在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仅由担保人农信担保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419657.57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遂诉讼。被告屋梁荡合作社、许红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农商银行油车港支行起诉陈述一致。另查明,农商银行油车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农商银行油车港支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油车港支行与屋梁荡合作社、农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油车港支行于2016年4月6日向屋梁荡合作社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可见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屋梁荡合作社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农信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419657.57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屋梁荡合作社理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农商银行油车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系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许红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屋梁荡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许红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屋梁荡合作社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油车港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屋梁荡合作社、许红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屋梁荡水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310.9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许红元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嘉兴市屋梁荡水产专业合作社、许红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人民陪审员 王健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