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执146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作钢、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作钢,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贺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46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作钢,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孚玉镇东一环东方盛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6910756252(1-3)。法定代表人:胡福旺,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贺宗义,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作钢与被执行人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贺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贺宗义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贺宗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049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