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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谭启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启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启贵,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毅,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启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启贵及其辩护人张毅、杨浩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9时55分,被告人谭启贵驾驶川A8×××9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濛阳镇凤凰大道由三界方向往三邑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凤凰大道伏龙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1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撞,致被害人林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谭启贵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谭启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5日8时,被告人谭启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谭启贵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启贵与被害人家属在本院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共收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万元。被告人谭启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谭启贵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谭启贵系自首;2、被告人谭启贵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谭启贵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启贵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车辆保单复印件,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车登记表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林某1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关系证明、亲属人口信息,赔偿说明、民事调解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证人刘某、林某1、王某、梁某、景某、罗某1、罗某2、林某2、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谭启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液浓度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启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启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启贵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启贵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启贵系初犯、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谭启贵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启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欧超男人民陪审员  杨思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