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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世贵与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陈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贵,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776号原告:王世贵,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企业法定代表人,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系特别授权),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70号2幢1-12,注册号5002370004211351-1-1。法定代表人:陈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新城)平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365666649。法定代表人:陈军。被告:陈军,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企业法定代表人,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王世贵与被告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和公司”)、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谭进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远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征公司、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远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征公司、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和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远征公司、陈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三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协议》由远和公司向我借款60万元,由远征公司、陈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5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利率3%(按月结息)。同日,我通过建设银行将6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被告远和公司,但借期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我借款本息,故起诉法院,恳请判决如请。被告远和公司辩称,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也是事实,但借款当日我公司资金需求发生变化,收到借款当天又向原告转款28.8万元(即当天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原告要求远和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因未约定),请求支持被告意见。被告远征公司、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被告远和公司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王世贵与被告远和公司、远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立协议人:甲方(贷款人):王世贵身份证号:51220119630423XXXX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乙方(借款人):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地址:重庆市巫山县,丙方(保证人):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鉴于:……2、乙方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为此,经友好协商,各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1.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1借款期限为2个月(捺手印),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捺手印)。三、借款利率。3.1自借款之日起,按固定月利率百分之叁(3%)计算利息,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每月结算利息……六、保证。6.1丙方陈军自愿作为债务人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向债权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6.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追收债权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6.3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5年。6.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共同签署如下:甲方(贷款人):王世贵,签订日期:2016年12月30日。乙方(借款人):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陈军,签订日期:2016年12月30日。丙方(保证人):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签订日期:2016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加盖了被告远和公司的单位公章(骑缝章)。同日,原告将6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被告远和公司。另查明,在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862号原告王欢与被告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远和公司陈述于2016年12月30日向王世贵转款支付居间费28.8万元。王世贵于同日出具收条收到该居间费。还查明,原告因本案向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庭审时陈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远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远征公司、陈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远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远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借款协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打印件,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2张,收条复印件,(2017)渝0237民初862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案件生效证明复印件及原告、被告远和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远和公司、远征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远和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陈军以远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转款凭据证实,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远和公司辩称收到借款当天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实际系被告远和公司另行支付王世贵的费用,故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远征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故远征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陈军并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一方面,《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另一方面,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即使对该项费用有约定也不能超越主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世贵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交纳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进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毛菊梅书记员     曾宪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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