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卫国、鲁云红等与王自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鲁云红,王自成,李培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955号原告:张卫国,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鲁云红(原告张卫国妻子,曾用名鲁冬梅),女,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成,男,汉族,1941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李培华(被告王自成妻子),女,汉族,194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二被告儿子。原告张卫国、鲁云红与被告王自成、李培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立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国、鲁云红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王自成、李培华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及2006年6月,二原告因购买陡沟镇卫生院房产,拥有陡沟卫生院门面房后面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办理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因购买陡沟镇卫生院门面房与原告相邻,2015年10月,二被告不顾二原告阻止,强行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强行建筑违章简易房,并将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做水泥地坪,在宅基地上放置油罐等。二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挪走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油罐;2、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3、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水泥地坪;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及代理人共同辩称,1、堆放油罐的事实属实,该油罐是一个价值不高并且要报废的物品,油罐可以随时挪走,这块地很多人都放的有晾衣架、私家车等物品,没人通知过我要我们挪走油罐;2、对于原告起诉的简易棚,是被告家的厨房,1999年我们从案外人李富手里买房子时就有,后来曾经翻修过,对于该块土地,我们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且在正阳县国土局的牵头调解下,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有调解协议书;3、对于原告起诉的水泥地坪,我们更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我有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均显示我北邻4米道路和街道(并且建房之初就有大门存在);4、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卫国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其办证程序和土地来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土地使用证合法性令人质疑。对于其土地使用证合法性,被告正在向有关部门申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四人均系正阳县陡沟镇陡沟村村民。二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现为空地)分别位于二被告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北侧与东侧。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于1999年12月8日从案外人李富处购买,购房时双方同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2000年3月6日,正阳县土地管理局向被告李培华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已作废),显示该块土地东临卫生院外墙、南邻王志成、西邻正陡公路、北邻道路。2001年被告李培华为其房屋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2002年12月30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李培华换发了正国用(2002)字第0118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李培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2.4平方米,该证显示其土地北邻四米道路、西邻道路、南邻王志成、东临卫生院外墙。二被告在其房屋北侧修建有水泥道路。二原告共拥有三份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一份为2001年10月23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正国用(2001)007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卫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6平方米,该证显示其土地北邻道路、西邻李富、南邻鲁云红、东临道路,二被告的油罐便在该宗土地范围内置放;第二份为2002年12月30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正国用(2002)字第0139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卫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平方米,该证显示其土地北邻道路,西邻道路、南邻李富、东临医院;第三份为2006年6月78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0615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鲁云红,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78.55平方米,该证显示其土地北邻张卫国、西邻卫生院围墙、南邻围墙、东临道路。2009年3月26日,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主持调解下,原告鲁云红(协议甲方)与被告王自成及案外人鲁辉、王自强、舒加亮(四人为协议乙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和乙方以乙方东侧院墙往东留2.25米为界。二、甲方从乙方东侧院墙往东留2.25米做乙方通行、排水、通风、采光,乙方可以在2.25米内修水道、通行等使用权。三、甲乙双方严格在各自范围内使用,地基不可超出界线。四、乙方修下水道应在这界线以西半米外修南北通下水道。”另查明,2016年李培华曾以张卫国为第三人起诉正阳县人民政府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张卫国颁发的正国用(2002)字第0139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24行初48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涉案宗地登记范围包含了其宅基地北邻的4米道路、侵害其通行权,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申请,就原告宅基地北邻是否为道路进行确权。”并判决驳回了李培华的诉讼请求。李培华不服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17行终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2017)豫17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申办土地使用证的材料、控诉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移走油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承认其放置的油罐在原告土地使用证所确权的范围内,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移走油罐、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拆除水泥地坪的诉讼请求,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显示,二被告拥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土地的北侧系通行道路,而在二原告对应的土地使用证中未显示该通行道路。二原告仅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法证实二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条通行道路的争议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申请,就其是否为道路进行确权。故对二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拆除搭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搭建的厨房在原、被告土地使用证颁发之前就已存在,且原告鲁云红与被告王自成及案外人鲁辉等人曾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主持下对双方东西相邻的地界进行调解,双方以被告王自成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东侧院墙向东再留2.25米为界。现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在相邻关系中的通风、排水、采光等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成、李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张卫国、鲁云红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范围内的油罐清除;二、驳回原告张卫国、鲁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邱栋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