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贾陶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贾陶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8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负责人谢红丽。被执行人贾陶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贾陶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50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贾陶涛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罚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0941.21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贾陶涛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清波村的房屋,该房屋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50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邓焕云执行员 黄 柯执行员 胡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