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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修桥、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修桥,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修桥,男,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昊,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女,1957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修桥因与被上诉人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修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昊,被上���人周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修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玲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修桥实际上没有向周玲借款170000元,周玲之所以借钱给刘修桥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2014年2月11日与2014年11月11日的两张借条,是刘修桥按照周玲的要求在纸上签上自己的姓名,然后由周玲填写的金额为50000元和100000元,实际上是扣除一年的利息后,将余款给了刘修桥,共计114000元;2.刘修桥通过其家属已经归还113000元。周玲答辩,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双方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实际的借款数额从周玲提供的借条和欠条中能予以确认;2.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时,借条中约定的有利息,不存在事先扣除利息,利息金额为73600元,周��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已将已经支付的6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3.刘修桥认为有还款,却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周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修桥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13600元,合计183600元;2.诉讼费用由刘修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玲与刘修桥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1日,刘修桥向周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玲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一年(12个月),利息贰分,到期还本,利息已付,期限2014年2月11日到2015年2月10日借款人:刘修桥”。2014年9月15日,刘修桥向周玲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周玲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借期陆个月,利息贰分,到期还本付息,本息共计贰万贰仟肆佰元整,期限到2015年2月14日欠款人:刘修桥”。2014年11月11日,刘修桥向��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玲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利息贰分,到期还本付息,期限为2014年11月11号到2015年2月10日”。现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周玲多次向刘修桥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到期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刘修桥分三次向周玲借款共计17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周玲请求刘修桥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利息贰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周玲诉讼请求中要求刘修桥偿还利息136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修桥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周玲借款170000元及借款利息13600元,共计183600元。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刘修桥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刘修桥于2014年2月11日所签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周玲自认,在将该款借给刘修桥时,已经将一年的利息12000元提前予以扣除。再查明,本案与2017皖04民终583号案件,即周玲起诉刘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联,该两个案件实际是,周玲借钱给刘则武和刘修桥父子俩,刘修桥认可刘则武借的钱也是给其使用。经双方进行对账,周玲认可刘修桥与刘则武共计支付款项为116100元,其中,在本案还利息600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周玲与刘修桥之间借款本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刘修桥从周玲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修桥上诉称其已经归还113000元,但周玲自认刘修桥已归还借款利息60000元,对其余款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涉案共有三份借条,刘修桥于2014年9月15日所签的金额为20000元、月息贰分的借条和2014年11月11日所签的金额为100000元、月息贰分的借条,该两张借条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明确,且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刘修桥于2014年2月11日所签的金额为50000元、月息贰分的借条,该借条上写有“借期一年,利息贰分,到期还本,利息已付”,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周玲认可,该款借给刘修桥时,已经将一年的利息12000元(50000元×2%×12=12000元)提前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38000元(50000元-12000元=38000元)。一审判决对该笔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刘修桥向周玲借款本金共计158000元。三次借款对应的利息应分段计算,2014年9月15借款20000元、月息贰分,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为9600元(20000元×2%×24=9600元);2014年2月11日借款38000元,月息贰分,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为14440元(38000元×2%×19=14440元);2014年11月11日借款100000元,月息贰分,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为(100000元×2%×22=44000元),故三次借款利息共计68040元。因周玲自认刘修桥已归还利息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能够认定该60000元为清偿的利息。因此刘修桥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为804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166040元。综上所述,刘修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借款本息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931号民事判决;二、刘修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周玲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借款利息8040元,共计166040元;三、驳回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刘修桥负担3620.8元,由周玲负担3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刘修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瑞审判员 王元元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齐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在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在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当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