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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7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孔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五泉房管所,孔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140号原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五泉房管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魏晓军,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芳,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原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五泉房管所(以下简称五泉房管所)与被告孔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五泉房管所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甘01民终141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泉房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泉房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与该楼房安全有关的损失。被告孔某居住其所管辖的城关区闵家桥27号101室房屋,使用面积39.04平方米。被告在居住期间擅自打洞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迫害该楼房的主体结构,使楼房发生安全隐患,威胁其他住户的安全,在此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上门给该住将房屋安全使用法律法规,做思想工作,但被告始终推诿拒绝会发房屋原状,该住���的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给国家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在社会上和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孔某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孔某为原告五泉房管所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27号(原闵家桥13号)101室房屋一间的使用权利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张照片以证明被告改变了房屋主体结构和使用性质,楼房发生安全隐患。本院认为,原告五泉房管所主张的被告孔某在使用期间将涉案房屋擅自打洞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事实,需相关专业人员鉴定后方能得出鉴定结论,在本院释明下五泉房管所不申请鉴定。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涉案房屋的建筑图纸,故本院亦无法在无图纸对照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以���定房屋是否有主体结构改变的事实。现五泉房管所仅凭庭审时提交的两张照片主张涉案房屋主体发生改变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另,房屋性质由住宅变为营业用房亦不能证明房屋的原状遭到了破坏,如何使用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造成的一切与该楼房安全有关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经询问原告,实际尚未发生损失,该主张是指可能发生的损失,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的规定。且原告诉至本院相类似的并经一、二审判决生效的案件中,本院亦按原告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五泉房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五泉房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宗海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倪 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