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谭毅清、付伟依等与邓海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毅清,付伟依,邓海明,申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448号原告谭毅清,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付伟依,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明,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申艳芬,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士晖,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毅清、付伟依诉被告邓海明、申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12月23日和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毅清、付伟依的委托代理人赵菁,被告邓海明、申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毅清、付伟依诉称,被告邓海明因资金紧张,向两原告借款12万元,并以其名下的盛华豪苑8栋1701房和奥迪小车作为抵押物,于2015年2月29日前还清,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借出现金12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立下借条。2015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约定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2015年5月1日,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称急需材料款,并请求再借3万元,并称到期后一并还款,原告于当日再次借出3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得上述款项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期间被告也将其奥迪小车及行驶证质押给原告使用,但在2016年4月5日,原告使用该车辆因违规被罚,且经英德市交警中队核查得知,两被告提供了虚假的车辆行驶证给原告,造成该小车及原告的驾驶证被扣,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电话也不接听。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当时质押的车辆是申艳芬名下的小车,故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邓海明、申艳芬连带偿还给原告谭毅清、付伟依借款4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拖欠的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至清偿之日止;2、拍卖被告粤R×××××奥迪小车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谭毅清、付伟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海明的身份情况;3、借条7张,证明原告分7次共借款301400元给被告邓海明及邓海明约定将被告申艳芬的粤R×××××号车辆交给原告质押的事实;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因逆行被交警核查行驶证,竟然被告知被告交给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为虚假证件的事实;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当时被告为了借款并证明其有偿还能力而提供给原告的,原告才借款给被告。被告邓海明、申艳芬答辩称,1、本案属于原告谋取利益的单方虚假诉讼。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涉嫌行政违法甚至刑事犯罪的问题,原告持有虚假的借条向被告谋取巨额利益,涉嫌诈骗罪及虚假诉讼罪,原告多次威胁、强迫被告邓海明写下虚假的欠条,涉嫌敲诈勒索,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保留在诉讼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3、本案应追加刘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其是农行的工作人员,是原告谭毅清借款给邓海明,和邓海明向谭毅清还款的经办人,刘XX非常清楚谭毅清、邓海明借款和还款的情况,邓海明每次还款之后,谭毅清每次都以各种理由不把借条还给被告,并以高利率采取强迫的手段要被告签高利息的借条,追加刘XX为本案的第三人有利于还原本案的事实,避免原告借诉讼程序谋取巨额不当利益的企图得逞。4、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本金金额不真实,涉案共有10笔借款,借款次数很密,有的金额很小,有些金额有异常的零头,这是不符常理的。5、本案借款利率是原告单方面所定的,其实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按超高利率支付了利息,原告应当返还其超额收取的款项。6、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来计算利息是无依据的,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7、本案的债务仅是邓海明个人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理由如下:第一、我方的证据显示邓海明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放贷及在KTV等场所高消费,并不是用于家庭日常支出;第二、被告申艳芬对涉案的借款事宜完全不知情,也无在借条上签名;第三、被告申艳芬有工作单位及稳定的收入,邓海明所借的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8、本案中的小车抵押和房屋抵押是无效的,理由如下:第一、房屋抵押、机动车抵押均需办理抵押登记才生效,并不是签订抵押合同而生效;第二、涉案奥迪车不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而是原告强行扣押的,不能产生交付的法律效力;第三、丰田小汽车是申艳芬的婚前个人财产,邓海明无权用于抵押;第四、涉案奥迪车是登记在申艳芬名下的财产,原告也是知情的,在此情况下邓海明不能私下用于借款抵押的;第五、由于原告通过保全程序查封了被告申艳芬名下的奥迪车,申艳芬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求。被告邓海明、申艳芬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和7月7日分别转账5万元给原告,2015年7月6日取现存款2万元到谭毅清农行账户,2015年7月6日将5万元现金交给刘长宏还谭毅清借款,2015年7月7日取现存款3万元到谭毅清账户,合计还款20万元;2、农行查询申请,证明谭毅清已将农行卡注销,被告无法查询还款情况;3、谢彩莲农信社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邓海明持谢彩连的农村信用社卡向谭毅清转账10多万元,被告无法查询还款情况;4、谢彩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谢彩连是邓海明母亲;5、邓素贞农信社个人活期明细,证明邓海明持邓素贞的农村信用社卡向谭毅清还款10多万元,被告无法查询还款情况;6、邓海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邓海明与邓素贞是姐弟关系;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8、粤R×××××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是申艳芬婚前财产;9、粤R×××××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是申艳芬名下的,邓海明无权单方面质押;10、2016年2月4日报警回执、报警说明,证明涉案奥迪车被原告强行扣押;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2016年4月27日报警回执,证明谭毅清于2016年4月27日到申艳芬单位索要行驶证,申艳芬报警求助;13、申艳芬收入证明,证明申艳芬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及收入;14、借条3张,证明邓海明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而是用于放高利贷;15、清远中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所附谭毅清农行清单,证明谭毅清在农行的三个账户账号,邓海明在2014年9月8日、9月28日、12月29日、2015年1月13日、7月6、7日合计转存198500元给谭毅清;16、查询账户明细清单申请书及农信社的查询结果,证明邓海明在2015年6、7、22日分三次转存11万给谭毅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邓海明向两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两原告,载明:“现今借到谭毅清、付伟依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于2015年2月29日前还清,本人愿意拿盛华豪苑8栋1701房和小车奥迪作为抵押物。粤R×××××车主申艳芬借款人:邓海明身份证”。2015年1月28日,被告邓海明再次向两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两原告,载明:“今借到谭毅清、付伟依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借款期为四个月还清,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全部还清,本人拿小车丰田粤R×××××和奥迪小车粤R×××××、盛华豪苑8栋17、18楼作为抵押物。借款人:邓海明身份证:”。2015年5月1日,被告邓海明又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两原告,载明:“今再借到谭毅清、付伟依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日期十天内还清,如超期不还愿将申艳芬奥迪小车粤R×××××抵押。借款人:邓海明”。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并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还本案本金1万及2015年7月还本案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实际交付借款;2、被告是否有归还欠款的问题;3、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邓海明与申艳芬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1、对于原告是否有实际交付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邓海明书写的《借条》证实其主张,且《借条》上明确载明是现金交付,与原告陈述的交付方式一致;被告抗辩称2014年10月17日《借条》及2015年1月28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不真实,并认为借条上的时间倒签,经被告邓海明申请,本院已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送达鉴定费缴纳通知后,被告邓海明拒绝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被告邓海明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2014年10月17日《借条》及2015年1月28日《借条》的金额与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不一致,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却对2014年10月17日《借条》及2015年1月28日《借条》全盘否认,两次庭审陈述前后不一致;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42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是否有归还欠款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邓海明信用社账户明细及谭毅清农行账户明细来看,邓海明支付了11万元给原告,邓海明庭审时表示其中10万元是还2015年1月28日《借条》的本金,另外1万是还2014年10月17日《借条》的利息1万元,而原告则确认该11万是还本金,因此本院推定10万元是还2015年1月28日《借条》的本金,另外1万是还2014年10月17日《借条》的本金1万元。对于原告谭毅清农行账户2015年7月6-7日8笔金额都是10000元的现存,被告邓海明认为该80000元是其存入谭毅清农行账户的,但谭毅清农行账户明细并不能显示该8万元的来源,且原告并不确认该8万元是被告还款,而被告邓海明信用社账户明细只显示其7月6-7日只转出的15万元,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谭毅清农行账户2015年7月6-7日的8万元收入为被告邓海明还款,因此被告邓海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3月9日邓素贞转入5000元至谭毅清农行账户,该笔5000元还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是邓素贞归还其自已的欠款,被告邓海明抗辩称该5000元是邓素贞代其还款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邓海明2015年7月22日存入到尾号为9173的农行账户的10000元,因该农行账户原告并不确认是其账户,且从被告提交的原告谭毅清农行账户查询清单来看,该尾号为9173的农行账户也并不是原告谭毅清的,邓海明主张2015年7月22日其存入的该笔10000元为本案还款也无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邓海明与申艳芬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邓海明与申艳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欠款应确认为被告邓海明与申艳芬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抗辩称涉案借款用于赌博和高消费但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邓海明在涉案《借条》上均载明用登记在申艳芬名下的小车作为借款抵押物足以让原告相信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请求本案借款从2014年10月17日计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就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按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而逾期利息的起付时间,2014年10月17日本金为12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29日(正确时间应为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逾期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本金11万元(已还款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1月28日本金为27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款,逾期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6日逾期支付利息为1731元(270000元×6%÷365天×39天),2015年7月7日后的逾期支付利息以本金17万元(已还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5月1日本金为3万元的《借条》约定十天内还款,逾期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5年5月12日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优先受偿粤R×××××小车拍卖所得价款的问题,《借条》虽载明以粤R×××××小车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但双方并没有就粤R×××××小车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海明、申艳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支付欠原告谭毅清、付伟依借款1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邓海明、申艳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支付欠原告谭毅清、付伟依借款17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邓海明、申艳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支付欠原告谭毅清、付伟依借款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四、限被告邓海明、申艳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支付给原告谭毅清、付伟依逾期利息1731元;五、驳回原告谭毅清、付伟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谭毅清、付伟依负担1650元,被告邓海明、申艳芬负担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娟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会书 记 员 黄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