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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京,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元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理,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9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在《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盛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换部分元器件品牌,与原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差异。新兴公司虽考虑到工期问题予以容忍,但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重新确认结算总金额。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中的变更情况未予查明,判决新兴公司依据原合同金额付款错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盛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新兴公司称盛隆公司实际供货与原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其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盛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新兴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58786.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盛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盛隆公司作为中粮营养健康研究院项目一期5#研发楼低压配电室配电箱(柜)采购项目的中标人,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原件后7日内与新兴公司签订合同,中标金额为5239249元。2013年4月19日,盛隆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盛隆公司向新兴公司承建的中粮营养健康研究院项目一期工程提供40台低压柜,合同总价为5239249元,生产地和制造厂商见投标文件,新兴公司支付盛隆公司预付款之日起45日内,盛隆公司提交全部货物(因图纸变更而发生变动的货物除外),每延迟一天支付1万元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新兴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新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后新兴公司支付货物总价的50%,待工程经北京质监站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货款),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产品由新兴公司的郝立民、李×、张××及监理共同验收签证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质量保修期为新兴公司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新兴公司有权检验或测试货物,可以在盛隆公司或者制造厂的所在地、交货地点或货物的最终目的地进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盛隆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新兴公司每次支付给盛隆公司货款时自愿下浮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5%作为让利金额给新兴公司,由新兴公司在支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待项目结算后,按照结算总价的15%作为让利总金额,当新兴公司支付盛隆公司货款至结算总价的95%时,由新兴公司在本次货款中将让利金额扣至让利总金额的95%,剩余让利总金额的5%,待新兴公司支付盛隆公司质量保证金的同时由新兴公司一次扣除,盛隆公司每次将按实际让利后的金额向新兴公司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按照盛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扣除15%让利,结算金额为4453361.65元。2013年8月15日,盛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了20台M**配电柜、12个互感器、36把钥匙、1检验报告及合格证36×3套、滤波器说明书及合格证4套。新兴公司张××、郝××、李×、路××签字确认;同年9月14日,盛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了20台配电柜、53根铜排、16块垫块、4副U型排、12个互感器、螺丝991套、4套滤波器说明书合格证。新兴公司张××、郝××、李×、路××签字确认,有4副U型排热缩套破损。盛隆公司交付的40台低压配电柜,原约定使用“北京爱博精电”的多功能仪表,其中AcuvimⅡ500/5A、2000/5A、3000/5A三种规格的多功能仪表共计14只,每只3876元,Acuvim390的107只,每只2713元,根据工期需要,全部更换为相应规格的盛隆品牌的多功能仪表。盛隆公司认为其更换品牌时向新兴公司及最终用户发出过《工作联系函》,并让利3万元,新兴公司及最终用户均未提出过异议。但新兴公司否认收到过《工作联系函》。一审诉讼中,新兴公司认可盛隆品牌的多功能仪表市场报价大概是2700元、2800元左右,同意被更换的价位在3876元的多功能仪表每只减价1000元,即每只按照2876元计算。经统计,被更换盛隆品牌价位在3876元的多功能仪表,按照每只减少1000元计算,应减少价款14000元。被更换的报价在2713元的多功能仪表,盛隆公司认为应按照2574元计算,共应减少价款14873元,新兴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只减少800元即1913元计算,共应减少85600元。按照新兴公司认可的单价,因多功能仪表更换品牌应减少价款99600元。2014年4月26日,配电柜通电投入使用。2014年9月,盛隆公司进行故障检查,维修完毕,设备正常运行,盛隆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售后服务,配电柜仍使用正常。2013年5月20日,新兴公司支付盛隆公司44万元,7月29日支付45万元,10月12日支付170万元,共计付款259万元。扣除多功能仪表减价款3万元及扣除起诉时未到期的质保金221393.08元,尚欠1616468.57元未付。一审诉讼中,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采购结算清单》及详细分项报价表,均为该公司单方制作,同为证明盛隆公司所供应的产品存在与约定不符的事实以及价格变动的事实。《采购结算清单》统计的货款为5015997.4元,让利15%后的价款为4263597.79元,多功能仪表统计为“广州阿珂法”替换了“北京爱博精电”,保险由“正浩”替换了“浙江茗熔”,并存在部分产品数量减少的现象,均作了减价处理。详细分项报价表统计的货款为4784451.2元,又低于新兴公司制作的《采购结算清单》的金额,并与《采购结算清单》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变更,以VS3AA2为例,《采购结算清单》中刀开关统计结果是未更改品牌,多功能仪表由“北京爱博精电”更换为“广州阿珂法”,保险由“浙江茗熔”更换为“正浩”,接触器由“浙江正泰”更换为“上海百业”;详细分项报价表中刀开关统计结果为由“浙江正泰”更换为“ABB”,多功能仪表由“北京爱博精电”更换为“盛隆”,保险未作更换,接触器由“浙江正泰”更换为“ABB”,电容器+电抗由“广州阿珂法”更换为“ABB”。新兴公司证人出庭时证明相同产品“ABB”的价格稍高,但在详细分项报价表中仍作了减价统计。一审法院组织盛隆公司及新兴公司于2017年5月3日至中粮营养健康研究院研发楼配电室中对40台低压配电柜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查验,所使用的多功能仪表均为盛隆公司产品,保险并非“正浩”牌,配电柜处于运行状态。盛隆公司及新兴公司对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盛隆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隆公司系中粮营养健康研究院项目一期5#研发楼低压配电室配电箱(柜)招标项目的中标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盛隆公司据此提出让利15%的《承诺函》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新兴公司应按照让利后的金额与盛隆公司进行结算。该院对新兴公司关于《承诺函》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盛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由最终用户使用,至2017年5月最后一次庭审,使用已达3年之久,新兴公司仍未与盛隆公司办理验收手续,责任不应由盛隆公司承担,故对新兴公司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不予采信。新兴公司未向盛隆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亦未提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该院对其提出的质量抗辩亦不予采信。盛隆公司更换了配电箱所使用的多功能仪表的品牌,并不影响配电箱的正常使用,且多功能仪表品牌的更换肉眼可见,现场勘验证明打开箱门里面元器件均能查看,不属于隐蔽瑕疵,新兴公司未在产品质量异议期内对于盛隆公司更换多功能仪表的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于产品验收合格。关于价款,因盛隆公司将多功能仪表品牌更换为自有品牌,其已在请求金额中予以扣减3万元,其中报价在3876元的三种规格的多功能仪表,新兴公司认可每只降价1000元,另外一种规格报价为2713元的多功能仪表,新兴公司认可盛隆公司的产品价位在2700、2800元,盛隆公司认可每只2574元,故盛隆公司提出共计减少3万元价款的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诉讼中新兴公司提出的其他减项,因《采购结算清单》与详细分项报价表均为新兴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盛隆公司的认可,两次统计在内容上亦存在差异,经过现场勘验,新兴公司提出的多功能仪表更换为广州阿珂法品牌以及将保险由“浙江茗熔”更换为“正浩”的异议均与事实不符,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该院有理由相信新兴公司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故对新兴公司提出的双方需要进行价格结算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盛隆公司货款1616468.57元;二、驳回盛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隆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兴公司上诉称盛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行更换部分元器件品牌,与原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差异,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重新定价。对此,本院认为,《采购结算清单》与详细分项报价表均为新兴公司单方制作,盛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新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除盛隆公司认可更换的多功能仪表外,盛隆公司还更换过其他元器件品牌的情况下,新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盛隆公司认可的更换为自有品牌的多功能仪表,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盛隆公司产品价位,一审法院认定盛隆公司提出的共计减价3万元价款的主张合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新兴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8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审 判 员 刘 慧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邹 斐书 记 员 康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