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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徐凤英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乐山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英,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乐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行初7号原告:徐凤英,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小怡,市长。委托代理人:熊蔚,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纪仲书,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彤,市长。委托代理人:冯静,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唐薇,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徐凤英不服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峨府办公开告知〔2016〕第20号《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复〔2017〕1号《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向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乐山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熊蔚、纪仲书,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静、唐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4日,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峨眉山市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徐凤英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峨眉山市政府未制作或保存,无法提供。徐凤英不服,向乐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16日乐山市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维持了峨眉山市政府对徐凤英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林凤英诉称,峨眉山市政府修建道路,毁坏、占用原告的院坝,不仅给原告造成损失,而且严重影响出行。并且,原告家中的大货车无处停放,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到北京旅游,遭到峨眉山市公安局的非法拘留。但是至今没有解决原告的补偿安置问题。为查明补偿安置的相关信息,原告向被告峨眉山市政府申请公开:占用峨眉山市九里镇临江村7组的土地建设九沙路应急改道工程的征地批文和建设用地批准书。2016年12月14日,被告峨眉山市政府作出涉案的告知,声称对涉案信息未制作或保存,无法提供。然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涉案信息是被告峨眉山市政府依法履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依法应予公开。于是原告向被告乐山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被告乐山市政府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维持被告峨眉山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峨眉山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2.依法责令峨眉山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3.依法撤销乐山市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请,徐凤英起诉时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寄底单及运单跟踪信息网络查询单和原告房屋周边照片3张。被告峨眉山市政府辩称,2016年11月26日,原告徐凤英向被告峨眉山市政府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占用峨眉山市九里镇临江村7组的土地建设九沙路应急改造工程的征地批文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信息。被告峨眉山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9日收到后,通过国土、涉及镇乡查找核实,涉及的峨眉山市九里镇至沙溪乡公路,因2013年“4.20”芦山地震影响,多次发生山体滑坡,无法通行。为尽快恢复周边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将其列入芦山地震灾后重建应急工程项目投入建设。现工程已完工,拆迁安置补偿也全部兑现到位。相关单位正按应急工程先行用地、再补办手续的法定程序申办补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告峨眉山市政府按原告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被诉告知书,将告知书邮寄其本人。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未制作或保存,无法提供。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8日向乐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山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徐凤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要求被告峨眉山市政府提供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于法无据。乐山市政府维持被告峨眉山市政府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及上述规定。被告峨眉山市政府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峨眉山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载体形式;2.被诉告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用以证明被告峨眉山市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并按原告要求向其邮寄送达;被告峨眉山市政府依法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被告乐山市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府已依法履行受理徐凤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定职责。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判决撤销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撤销峨眉山市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得利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等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乐山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一套及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乐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峨眉山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告知书;2.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复立〔2017〕1号、乐府复立〔2017〕1号1-2号《立案通知书》、被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乐山市政府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3.峨眉山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用以证明峨眉山市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峨眉山市政府提交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乐山市政府对被告峨眉山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乐山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峨眉山市政府对被告乐山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峨眉山市政府、乐山市政府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庭审调查时提交的运单跟踪信息网络查询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周边照片3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峨眉山市政府、乐山市政府及原告徐凤英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及二被告作出案涉告知书和复议决定书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原告房屋周边照片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运单跟踪信息网络查询单未提供原始载体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6日,原告徐凤英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峨眉山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依法公开:占用峨眉山市九里镇临江村7组的土地建设九沙路应急改造工程的征地批文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峨眉山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9日收到徐凤英的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受2013年“4.20“雅安芦山地震影响,原峨眉山市九里至沙溪公路王山抓口寺处多次出现山体滑坡,致使该处路段被毁坏,无法通行。峨眉山市政府将九沙公路改造工程列入“4.20”芦山地震灾后重建应急项目。目前,九沙公路改道工程已完工,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已全部兑现到位。另查你申请中指的征地批文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机关未制作或保存,因此本机关无法提供。并于2016年12月1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2017年1月18日,原告不服,向乐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告知书并责令峨眉山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乐山市政府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峨眉山市政府发出乐府复立〔2017〕1号《行政复议案件立案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2017年1月24日,峨眉山市政府向乐山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乐山市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峨眉山市政府对徐凤英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徐凤英不服,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峨眉山市政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答复或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乐山市政府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决定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是客观上已经存在的、确定的信息。若行政机关尚未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则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凤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九沙路应急改造工程的征地批文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峨眉山市政府经核实后认为,九沙路应急改道工程系2013年“4.20”雅安芦山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现工程已完工,相关单位正在申办和补批征地手续,该信息峨眉山市政府并未制作和保存,无法提供。故峨眉山市政府在2016年11月29日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2月14日(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的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告知书,就无法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原因书面告知了原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因原告徐凤英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尚未形成,且原告也未提供线索证明该政府信息客观存在。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峨眉山市政府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山市政府在收到原告徐凤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璐娜审 判 员  李亚莉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朱海丽书 记 员  李嘉健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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