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辉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吴辉辉,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辉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辉辉酒后至本市闵行区都庄路沪光路南侧洗车店门口处,无故持砖块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C0XX**”奔驰C200L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左后窗玻璃及多处车身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17,835元。次日,被告人吴辉辉主动至案发地,明知车主报警仍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辉辉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车辆行驶证照片、车辆被砸照片,证人周某、饶某某、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吴辉辉的历次供述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辉辉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7,8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辉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辉辉认罪悔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辉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