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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姜艳梅、丁峰等与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梅,丁峰,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348号原告:姜艳梅,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丁峰,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法定代表人:王继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周,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黄永海,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峰、姜艳梅与被告张相会、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卧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张相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财保卧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峰、姜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周、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中财保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艳梅、丁峰诉称:2016年8月26日,张相会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罐式半挂车在216省道枣阳市××超限站路段,撞到同方向停在道路上赵荣安驾驶的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被撞后失控又撞到同方向停在道路上徐海明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三车损坏,赵荣安和姜艳梅受伤,张相会负全部责任,赵荣安、姜艳梅、徐海明无责任。姜艳梅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属城镇居民,被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循其本公司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九州公司,翟丽玲为该车在中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丁峰为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天宇汽修厂进行了修理,本案发生在该承保期限内,被告应予共同赔偿,但至今未赔,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姜艳梅285827.22元、丁峰101658元,先由中财保卧龙公司或中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相会和九州公司连带赔偿;二、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州公司辩称鄂F×××××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过高,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九州公司垫付款40000元。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中财保卧龙公司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在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确认投保属实以及没有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应留有另一伤者赔偿必要的份额;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和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9时30分,张相会驾豫R×××××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枣阳市××超限站路段段,撞到同方向停在道路上的赵荣安驾驶鄂F×××××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鄂F×××××6号轻型厢式货车被撞后失控又撞到同方向停在道路上的徐海明驾驶豫R×××××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三车损坏,赵荣安鄂F×××××6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姜艳梅受伤。2016年9月2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082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相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安、姜艳梅、徐海明无责任。原告姜艳梅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88132.82元,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拐杖辅助性器具花费588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建议去正规的康复医院接受康复治疗;继续循序渐进的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可双侧腋窝拄拐、双下肢不负重下地活动,防止跌倒及外伤,需人陪护。2.每月来院复查,由专科医师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伤肢负重时间及下一步治疗方案,出院期间严格遵守医嘱,过早负重、不遵守医嘱造成的内固定脱落,断裂,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等,后果自负。3.不适,我院随时复诊,后期如果右膝关节出现疼痛等不适,可来院行关节镜手术。2016年12月2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姜艳梅的人身损伤的伤残程度、人身损伤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数额、受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加强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9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姜艳梅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成角畸形用1块钢板内固定术后,对其今后运动、负重均会有影响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姜艳梅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用2块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膝内、外侧半月板I-II°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上述姜艳梅人身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二、姜艳梅自2016年8月26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如下:A.需误工期建议确定为300日(含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钢板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所需误工期)。B.需他人护理期建议确定为150日(含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钢板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需他人护理日数),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72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期间每日需1人护理。C.需加强营养期建议确定为90天。三、姜艳梅左胫骨平台骨折2块内固定钢板和左股骨骨折1块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对症治疗及定期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姜艳梅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交警大队的单方委托,要求法庭给予其公司保留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事故发生后,九州公司向枣阳市交警部门交付押金50000元,原告姜艳梅领取了40000元。姜艳梅为治病及处理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800元。另查明鄂F×××××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丁峰。事故发生后,丁峰将事故车鄂F×××××6号轻型厢式货车拖至枣阳市天宇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为此支付施救费3400元鄂F×××××6号轻型厢式货车修理经过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拆检;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8日等件;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5日修理安装配件;2016年11月26日检查电路、油路;2016年11月27日试车、提车。丁峰为修理车辆支付费用38000元。2016年9月18日,丁峰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鄂F×××××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了中衡评估(2016)42PG01201612491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47488元(其中车损为38010元;物损为9478元)。丁峰为此支付评估费2400元。2017年1月3日,丁峰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F×××××6牌轻型厢式货车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评估,该公司作出鄂循价鉴(枣阳)[2016]第36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期间停运损失为:490(元/日)×93(日)=45570(元)。评估限定条件:鉴定方仅对专业范围内的真实性进行界定,不对停运的天数进行确定。丁峰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申请鄂F×××××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采用电脑随机的方式选定由湖北华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了鄂华资评报字(2017)087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鄂F×××××6号轻型货车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6月9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6201元,车载货物的货损为9194元。中财保南阳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又查明:事故车豫R×××××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名称变更为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是由变更后的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还查明:姜艳梅原住址枣阳市××××组组。2001年1月2日,姜艳梅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一组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单元房居住至今。2014年8月1日,枣阳市兰亭叙假日酒店(甲方)与姜艳梅(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每月6日前发给乙方工资3500元。枣阳市兰亭叙假日酒店从2016年8月26日起停发了姜艳梅的工资。姜艳梅婚后于2001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冷俣涵。姜艳梅父亲姜义功,1952年9月3日出生,母亲贾凤珍,1952年10月8日出生。姜义功、贾凤珍婚后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姜艳梅,次子姜喜。同时查明:该次事故的另一受伤害人赵荣安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医疗费用损失比例14.84%、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比例9.85%赔付赵荣安。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姜艳梅留有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为85.16%、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比例为90.15%。因事故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姜艳梅、丁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姜艳梅各项损失共计285827.2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医疗费88132.82元、辅助器具费588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冷俣涵3275元(18192×3÷2×12%)、姜义功17465元(18192×16÷2×12%)、贾凤珍17465元(18192×16÷2×12%)、误工费35000元(300天×3500元/月÷30天)、护理费18939元(31138元/年÷365天×222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原告丁峰各项损失共计101658元[车损38010元、物损9478元、停运损失45570元、车损评估费24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3400元],先由中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相会和九州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张相会驾豫R×××××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赵荣安驾驶鄂F×××××6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徐海明驾驶豫R×××××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赵荣安、姜艳梅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相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安、姜艳梅、徐海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豫R×××××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姜艳梅及丁峰的损害赔偿,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该车一方赔偿义务人按责继续赔偿。原告请求按上述原则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虽然对姜艳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保留的七天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对丁峰的车损、物损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采用电脑随机的方式选定了评估公司,中财保南阳公司对重新评估的报告仍然有异议。本院认为,重新评估的过程公开、公正,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中财保南阳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因重新评估金额较原评估金额减少2093元,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应由其承担4780元,原告丁峰承担220元,中财保南阳公司要求由侵权人承担该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审核确定如下:(一)、姜艳梅损失:1.医疗费88132.82元,有发票为证,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有医嘱及鉴定报告营养期为90天;4.护理费18939元(31138元/年÷365天×222天),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为15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72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期间每日需一人护理;5.误工费11200元(96天×3500元/月÷30天),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1日共计96天;6.残疾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7.辅助器具费588元,有医嘱,姜艳梅受伤无法正常行走,需要必要的辅助器具;8.被扶养人生活费:冷俣涵3275元(18192×3÷2×12%)、父姜义功17465元(18192×16÷2×12%)、母贾凤珍17465元(18192×16÷2×12%);9.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依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姜艳梅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可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11.交通费800元;12.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姜艳梅受伤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共计261027.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21372.82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37654.40元,鉴定费2000元。在扣除该次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赵荣安的赔偿金额后,中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516元(10000元×85.1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9165元(110000元×90.15%)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艳梅损失合计107681元。豫R×××××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原告姜艳梅剩余损失153346.22元应由中财保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部承担。据此确定中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姜艳梅应承担的赔偿金总计为107681元+153346.22元=261027.22元。(二)丁峰损失:1.车损36201元,有评估报告作依据,予以支持;2.物损9194元,有评估报告为依据,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费25970元(490元/日×53日),原告丁峰请求停运损失费45570元,虽然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但该报告的评估限定条件讲明了鉴定方仅对专业范围内的真实性进行界定,不对停运的天数进行确定鄂F×××××6货车修理安装配件为28天,等配件为58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事故车辆为维修等配件就耗时58天时间过长,导致损失扩大,应由丁峰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等配件时间为18天,超出部分损失由丁峰自行承担。4.施救费34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5.车损评估费2400元;6.停运损失评估费2800元。上述损失共计79965元,其中施救费、车损评估费系为查明丁峰车辆、货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侵权人被告九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总计为36201元+9194元+3400元+2400元=51195元;九州公司赔偿金额为25970元+2800元=28770元。在扣除原告丁峰应当承担的评估费220元后,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实际应当向丁峰给付赔偿金50975元,首先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489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中财保南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不承担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九州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九州公司垫付款40000元,应在姜艳梅取得赔偿款后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向姜艳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1027.2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向丁峰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975元;三、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向丁峰赔偿损失28770元;四、姜艳梅于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40000元;五、驳回原告姜艳梅、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姜艳梅、丁峰负担135元,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8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杜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