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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会、何春梅、何海锋与黄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何春梅,何海锋,黄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205号原告:王会,女,生于1951年11月20日,汉族。原告:何春梅,女,生于1976年1月25日,汉族。原告:何海锋,男,生于1980年9月19日,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江,男,生于1980年4月2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周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梓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东环路。负责人:张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琴,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会、何春梅、何海锋与被告黄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锋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体林、被告黄远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和被告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梓潼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远江与被告梓潼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的60%,既287197.87元;以上两项合计405437.87元,扣除被告黄远江已支付丧葬费25000元及医疗费22012.31元外,还应当赔偿358425.56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远江承担。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2时47分何远尚驾驶川B11X1**二轮电动车,沿中和街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梓潼县文昌镇迎宾路与中和街交叉路口,与右方道路来车黄远江驾驶川AF1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远尚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梓公交认字第[2017]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远尚和黄远江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远江支付丧葬费25000元及医疗费22012.31元,黄远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黄远江和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60%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远江辩称:原告诉讼请求2中要求按照60%的比例支付是错误的,本案是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支付。被告黄远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庭审举证为准。黄远江已经在本案中支付了丧葬费和医疗费,该部分费用请求保险公司支付黄远江。本案中应当由黄远江承担的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黄远江买保险的目的是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代替自己支付赔偿费用,诉讼费用是交通事故的损失之一。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同等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本案中黄远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黄远江速度不快,没有其他违规行��。但是死者何远尚没有让道,违法搭乘2人且速度超速,他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产生。认定同等责任是因为黄远江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已经支付了,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以庭审中原告方拿出何远尚的户口簿才能确定其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只应该有50%,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何远尚有社保卡,文昌镇三星村按照政策这些人都是购买了社保的,他是享受社保的人群,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和王会都是年满60岁的,赡养义务应当由子女承担。车辆损失费以庭审证据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辩称:1、医药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我方已经垫支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照15%剔除自费药;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来确定赔偿标准及年限;3、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4、对交通费要提供正式的票据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5、误工费以三人三次核定误工费标准;6、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认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死者何远尚的妻子王会应当由其子女进行赡养义务。7、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关法发票;8、对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承担比例应该为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2时47分何远尚驾驶川B11X1**二轮电动车,沿中和街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梓潼县文昌镇迎宾路与中和街交叉路口,与右方道路来车黄远江驾驶川AF1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远尚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日,梓潼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作出梓公交认字第[2017]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远尚和黄远江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远尚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2012.31元。黄远江为川AF16**号轿车在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黄远江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12.31元及丧葬费25000元,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同时查明,何远尚与王会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何海峰和何春梅两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远尚和黄远江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法予以确认。黄远江驾驶车辆致何远尚受伤,何远尚应得到赔偿,黄远江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12.31元;2、死亡赔偿金425025元(28335元/年×15年);3、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年÷2);4、误工费本院确认1000元;5、交通费,依据票据确认156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车辆损失费12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王会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并且何远尚与王会共生育两子女何春梅和何海峰,两子女对王会具有赡养的义务,不能将子女承担的赡养费转由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分担,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98049.81元。由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24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25004.78元(376809.81元×60%-12012.31元×15%×60%),黄远江承担自费药1081.11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应承担的费用与黄远江垫付的37012.31元和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垫付10000元品迭,由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313.58元,由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赔偿被告黄远江35931.2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会、何春梅、何海锋各项损失300313.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黄远江损失35931.2元;三、驳回原告王会、何春梅、何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38元,由被告黄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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