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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9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9035中国外运陕西公司与被告李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陕西公司,李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9035号原告中国外运陕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军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女。委托代理人石新开,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外运陕西公司与被告李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外运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军伟;被告李洁的委托代理人石新开、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外运陕西公司诉称,被告于1993年入职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底,因被告未完成公司规定的业务量,遂自2015年1月起不再到单位上班,其也未再给被告支付工资。2016年5月其多次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因不能按规定到岗考勤,遂于月底书面申请辞职,其同意后向被告出具《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4万元。被告李洁辩称,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公司减员,原告应按照公司减员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到岗工作,原告亦未再向其支付工资。2016年5月31日,被告递交诉求协议,写明“本人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于同年6月2日签章“同意”,并于同日为被告出具《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合同理由载明“企业减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1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李洁关于公司减员分流采取劳动仲裁一事,减员分流小组和班子成员经讨论研究决定:希望采用劳动仲裁方式进行解决,如因劳动仲裁结果没有达到公司员工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按照公司员工的补偿标准执行。”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981.92元。2017年6月9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7)3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84万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原告制定《减员分流安置方案》,规定了减员范围、减员安置计划及资金、减员分流渠道及补偿标准等。其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为:按照员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含军龄、下乡插队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标准为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岗员工平均工资低于西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的,按照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诉求协议、承诺书、《减员分流安置方案》、未劳人仲裁字(2017)314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并提交《辞职信》予以证明。该辞职信中原、被告的落款时间与诉求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的落款时间一致,但辞职信中仅有“史秀”签字“同意”,而在诉求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原告均加盖公章表明同意,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所载明的:企业减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承诺书》,但其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并无过激行为,故对原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84万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外运陕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4万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