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程保珠、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保珠,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王波,付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保珠,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大道。法定代表人:张炳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峙,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代表人:陶旭松,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丽娜,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波,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原审被告:付丽丽,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上诉人程保珠、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原审被告王波、付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君承办、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保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采纳并认定“交警部门对于上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失30%比例责任,既违背了法律主客观统一的精神,也违背了社会公平与正义。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601006号)将程保珠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并以“原告准驾不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是错误的认定,原审法院未直接更改是错误的。原审对于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过错行为及承担责任后果,未遵循法律主客观统一的法律精神。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程保珠驾驶的车辆是两轮电动车,不是机动车,有交警部门颁发的非机动车登记证,不存在所谓的“准驾不符”情形。这有2015年12月14日丹江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颁发的备案登记证可证实。事故发生后,丹江口市交警大队又通过鉴定方式认定该车为机动车,是明显偏袒对方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其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事故后被鉴定为机动车,当时上诉人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程保珠驾驶电动自行车,按照交警部门颁发的电动车备案登记证上注明提示:行驶于非机动车道。程保珠严格遵守交警部门的指示路线,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其三,原审不顾交警部门给程保珠颁发的两轮电动车非机动车登记证在前的事实,只看事故后鉴定为机动车的结论,以此来认定程保珠违法并承担次要责任的做法,违背了法律主客观统一的法律精神。交警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对于程保珠电动车事故前后不一的认定,令程保珠作为普通群众根本无法适从,无法做到真正的遵纪守法。原审法院的这一判决,只看后果,不看前因和是非,违背了社会公平与正义,难以让世人信服!二、原审未认定上诉人第一次已实际安装的假肢86800元,违背了基本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依福盛公司申请,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重新作出了司法鉴定,每支假肢50000元左右。但上诉人第一次安装的假肢是国产适用型标准,是有资质的鉴定机关所作出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的假肢安装,且86800元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在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对于上诉人己经实际发生的假肢费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低。程保珠骑行电动自行车,按丹江口市公安机关的规定,遵守规定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肢体毁损、被迫截肢。程保珠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只是对生命健康的一种尊重和慰藉。四、本案一审收取程保珠诉讼费17056元,且判令程保珠承担7070元是错误的。国家对于诉讼费收取有明确标准,交通事故案件不是经济案件,不能按照财产型案件金额收费,一审收费明显违法。福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一、原判认定程保珠的残疾辅助器具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丹江口市的人均寿命是75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应当按20年进行赔偿。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程保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三、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10%的绝对免赔率,不应当得到支持。从福盛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知,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过约定,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没有福盛公司的签字,明显对福盛公司没有约束力。况且,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没有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辩解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福盛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认定。而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而在本案中,根据福盛公司为车牌号为鄂F×××××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单上使用性质一栏明确显示车辆为营业货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而事故发生时鄂F×××××号车辆无年检有效的营运证,在此情况下已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该公司拒绝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不认可该公司在商业险拒赔的主张,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该公司主张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福盛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车辆鄂F×××××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且依据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超载行为是标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重要原因。据此,其违背装载规定的行为已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符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情形。此外,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了赔款计算:“……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依据保险合同事先约定的赔偿处理方式即使本案第三者损失金额减去交强险限额,乘以70%的事故责任比例仍然高于本案标的车辆商业三者险50万的赔偿限额时,因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超载行为需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0万元×(1-10%绝对免赔率)=45万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福盛公司为单位,根据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签章一栏已加盖了福盛公司的公章,在此情形下不论福盛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投保行为是由保险代理人还是其单位哪位员工作出,也不论该投保单是否经过单位法定负责人签字,其缴纳了保费并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均表明该投保单已经福盛公司进行法律确认,其与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已经生效并对其产生约束力。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来该公司投保时在提供给被保险人的保单正页作出明示告知“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在保单后提供保险条款全文,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加黑加粗,并通过投保单这一书面方式对保险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同时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在此情形下,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司已经完全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鄂F×××××号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不仅证明该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即提供条款),也能提供投保单证明该公司尽到说明义务,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对于商业险限额内加扣10%的主张及标的车辆无年检有效的营运证的情况下不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恳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王波、付丽丽均未作陈述意见。程保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盛公司、王波、付丽丽、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61769.70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波、福盛公司、付丽丽共同赔偿;3.诉讼费由福盛公司、王波、付丽丽、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王波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丹江口市新港开发区沿新港大道往福盛公司方向行驶,行至福盛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入福盛公司过程中,与右侧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程保珠所驾丹江电21228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程保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程保珠当即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48天,左大腿被截肢,花费医疗费61896元。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超载行驶、违反让行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保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保珠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程保珠所驾丹江电21228号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2016年6月1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属机动车范畴。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7月18日,该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保珠左下肢损伤属于重伤贰级,程保珠支出鉴定费800元。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0月26日,该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程保珠左下肢严重毁损伤为五级伤残,程保珠支出鉴定费800元。2016年7月24日至8月15日期间(22天),程保珠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装配假肢,该公司为程保珠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认为程保珠适宜安装碳纤五连杆气压膝多耐德仿生踝足假肢,价格为86800元,使用寿命肆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15%,初次装配训练20天左右,以后更换装配时间需10天,期间需陪护壹名,食宿自理,每年到公司对假肢进行保养一次。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福盛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程保珠假肢安装的价格、更换护理次数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7年2月28日,该公司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骨骼式碳纤多轴气压膝关节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肆万叁仟圆整(43000.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陆仟伍佰圆整(6500.00元),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须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以后每次更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日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福盛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现登记车主为付丽丽,该车于2013年12月26日卖给福盛公司,2015年9月14日福盛公司转账支付付丽丽购车款20万元,福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时,福盛公司声明及确认,其收到保险人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其中,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加黑突出标注。交通事故发生后,福盛公司为程保珠垫付了161896元的医疗费等费用。程保珠的父亲程永金,1942年6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坝办事处跃进门社区,系退休职工。程保珠的母亲罗志会,1948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坝办事处跃进门社区,无业。程永金和罗志会共生育一子程保珠、两个女儿程俊、程锐,均已独立生活。程保珠与其妻子王勤育有一子程兴宇,2010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付丽丽,实际车主为福盛公司,王波为福盛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王波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程保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故王波应对程保珠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程保珠自己承担30%责任。因王波系福盛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福盛公司承担。付丽丽作为登记车主,未对车辆行驶管理使用的权利,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福盛公司为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福盛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福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该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但该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由于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支持。关于程保珠主张的医疗费61896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关于程保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应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并且住院天数为4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元(40元/天×48天)。关于程保珠主张的误工费18661.70元,程保珠有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因此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程保珠所处行业为燃气供应业,月均工资为6183.80元/月,程保珠所在公司已支付其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9298.90元(月均1859.78元),现程保珠请求按每月3500元支付其误工费,不超过行业标准,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6年10月25日)共147天,误工费应为17150元(3500元/月÷30天×147天)。关于程保珠主张的护理费17743.60元,程保珠住院治疗48天,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有9天需二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程保珠护理费应为4863元〔31138元/年÷365天/年×(48天-9天)×1人护理+(31138元/年÷365天/年×9天×2人护理)〕。关于程保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4612元(27051元/年×20年×60%),程保珠身体伤残程度为五级,其主张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程保珠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0982.40元,其主张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程保珠的父亲程永金属退休职工,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程保珠的母亲罗志会属城市居民,6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660元(18192元/年×12年×60%÷3人)。程保珠儿子程兴宇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65491元(18192元/年×12年×60%÷2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109151元。关于程保珠主张的两次鉴定费共1600元,程保珠提供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福盛公司对程保珠残疾辅助器具费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按重新鉴定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增减数额来确定费用承担。关于程保珠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程保珠受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20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其住院48天的费用予以支持,故营养费应为960元(20元/天×48天)。关于程保珠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含残疾辅助器具重新鉴定的费用1000元),结合程保珠就医和做司法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500元。关于程保珠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07970元,程保珠的伤残程度为五级,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已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按照人均寿命七十五周岁的时间计算,程保珠安装假肢费用为487333元〔(75岁-41岁)÷3年/次×43000元)〕,假肢保养维护费用48733元(487333元×10%),假肢配置带锁硅胶套费用221000元〔(75岁-41岁)×6500元/年〕,以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57066元,予以支持。程保珠主张的假肢维护更换交通费37400元、假肢更换食宿费17000元、假肢维护食宿费5100元,程保珠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程保珠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500元和衣服损失800元,电动车损失经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评估赔偿1000元,予以支持。但衣服损失800元,程保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未经过评估,不予支持。关于程保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程保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依法酌情支持25000元。经核查,程保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1896元(系福盛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7150元、护理费4863元、残疾赔偿金433763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7066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307718元。综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程保珠赔付12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福盛公司应赔偿程保珠的数额为:838202.60元〔(1307718元-交强险1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该款由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程保珠赔付45万元〔50万元-(1-10%绝对免赔率)〕。福盛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61896元,福盛公司还应赔付程保珠各项损失226306.60元(838202.60元-45万元-已赔付161896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保珠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保珠45万元。福盛公司赔偿程保珠各项损失226306.60元。二、程保珠向福盛公司支付因残疾辅助器具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00元(2000元×20%)。三、王波、付丽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程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6元,由福盛公司负担9986元,程保珠负担707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程保珠颁发了其驾驶的牌号为丹·电21228的电动(自行)车的备案登记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该备案登记证背面的车面照片下方印制有如下字样:“请走非机动车道,无非机动车道的请靠道路右侧行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程保珠是否应当自担30%责任比例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一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保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仅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虽然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保珠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辆,但其本人并不具备判断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的能力,只能按照交警部门颁发的电动车备案登记证载明的指示要求,驾驶该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其主观上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故意。另一方面,对方司机王波驾驶的自卸货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超载行驶、违反让行规定。本院认为,综合案件全部情况,对于程保珠所受损失,应由王波的雇主福盛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程保珠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程保珠自担30%的责任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程保珠在事故发生并治疗完毕后随即自行赴武汉市安装了假肢,综合考虑假肢单价、假肢维修费用、更换周期以及是否需购买配套硅胶套等情况,经核算,程保珠自行安装的假肢及相关费用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高出大约2000余元/年,费用并无明显畸高,且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书面诊断证明,且开具了发票。故,本院认为,程保珠已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费用及相应需要的维修费用可据实认定,后期再行更换假肢应按照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来计算相关费用。程保珠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酌情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故,本案中,程保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暂计算至2036年。结合本案情况,程保珠已于2016年第一次安装了假肢,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即前四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为99820元(假肢费86800元+维修费用86800元×15%)。四年后,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三年,从2020年起至2036年尚需更换6次余1年,期间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认定为389233.33元{(假肢费43000元/次+维修费用43000元×10%)×6次+2036年度的维修费用43000元×10%×1/3+硅胶套费用6500元×16年}。综上,本案中,程保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确定为489053.33元。三、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程保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经评定构成五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程保珠的年龄、受伤部位、损伤程度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程保珠与福盛公司针对该项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四、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金额是否正确。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交纳标准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并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程保珠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否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加黑突出标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和通过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结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鄂F×××××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而超载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对此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作为投保人的福盛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在福盛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正确。福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程保珠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6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7150元、护理费4863元、残疾赔偿金433763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9053.33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39705.33元。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程保珠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程保珠45万元,余额468705.33元由福盛公司赔偿,扣除福生公司已垫付的161896元,福盛公司还应赔付程保珠306809.33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程保珠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定不当,导致部分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程保珠向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因残疾辅助器具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00元(2000元×20%)”、“王波、付丽丽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程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保珠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保珠450000元。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赔偿程保珠各项损失306809.33元。”四、驳回程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6元,由程保珠负担5506元,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程保珠负担1150元,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奚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