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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7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那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327号原告:孙某,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那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某与被告那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推拉门款13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0.6%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做推拉门等,被告欠原告推拉门等款项13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那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原告孙某为被告那某承做推拉门,价款为连工带料13800元,被告那某为原告孙某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已于2017年3月份给付2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那某在原告孙某制作推拉门而欠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那某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孙某要求判令被告那某给付推拉门尾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6%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货款付清,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的此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推拉门款11800元,并给付利息191.16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以本金11800元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7年8月7日止,11800×6‰×2个月零21天=191.16元),合计11991.16元。逾期仍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