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闫建峰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峰,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初218号原告闫建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郇耀邦,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强,区长。委托代理人宋辉重,该政府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文源,该政府办公室干部。原告闫建峰因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郇耀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辉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之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主张信息公开的权利。经审查,该申请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闫建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闫建峰诉称,其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索庄村三家庄北街18号合法拥有房屋一处,因西北工业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被征收,为核实西北工业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合法性,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和4月13日分别通过邮寄的方式,依法向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征地补偿款拨付到位证明等政府信息”。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和2017年4月14日收到申请,未予以公开以上信息,至今均已超过15个工作日,也未作出任何回复。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2017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闫建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7年4月13日)。证明原告向东大街道办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二、EMS快递单(2017年4月14日),证明原告向东大街道办事处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三、《行政复议申请书》、EMS快递单(2017年5月16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四、《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7年5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闫建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该单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7年6月3日收到该《决定书》。二、原告请求撤销《决定书》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是基于对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请求被告依法确认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其明显是没有做出行政行为,该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此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传阅文件笺,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三、EMS邮政快递单、EMS查询单,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已经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依据四,原告认为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二款。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但对第四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闫建峰向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邮寄《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征地补偿款拨付到位证明等政府信息”。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2017年5月16日,原告闫建峰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次日,被告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5月24日,被告作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经审查,该申请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闫建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同年6月2日将该《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闫建峰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闫建峰对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未按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不服,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对该申请具有行政复议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以上规定可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为不服应当具有举报和复议、诉讼的选择权。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本案原告闫建峰认为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不作为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闫建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闫建峰的起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闫建峰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江涛审判员 高惠春审判员 屈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