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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跃进,李岳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栖凤路与东二环交汇处的东南角海洋半岛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博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慧,女,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福清市环球商业大厦十层。法定代表人:张时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慧,女,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跃进,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旌晶,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岳辉,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靥茜紫,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岳辉、廖跃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真相,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廖跃进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书确定涉案工程余下价款为198000元及其利息是错误的。2、漏掉了当事人,程序上错误,应追加海南联合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为案件的被告承担104243元的清偿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李岳辉辩称,针对涉案的3号栋有部分实际是没有结清的,海洋公司和来宝公司是一个老板。来宝公司未按约定向李岳辉支付工程款,李岳辉已经另案起诉,海洋公司应该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廖跃进辩称,一审判决海洋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来宝公司辩称,来宝公司和海洋公司进行了结算。来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承担被上诉人李岳辉支付被上诉人廖跃进劳务费198000元及其利息是错误的。2、漏掉了当事人,程序上错误,应追加海南公司为案件的被告承担104243元的清偿责任。3、一审认定撤诉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3841号案和(2015)开民二初字第03842号案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应与纠正。李岳辉辩称,海南公司和廖跃进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具体事情需要廖跃进自己说明。海洋公司辩称,海洋公司和来宝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海洋公司不承担责任。廖跃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岳辉向廖跃进支付工程劳务费198000元及利息861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自劳务费结算之日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来宝公司就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海洋公司在其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廖跃进承担清偿责任;4、海洋公司、来宝公司、李岳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海洋公司(发包人)与来宝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发包范围为海洋半岛3号、7号栋及A、B门面建安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建筑工程、主体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弱电工程等。来宝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3号栋及A、B门面的建筑施工转包给李岳辉。李岳辉将该工程的水电部分劳务分包给廖跃进,李岳辉与廖跃进未签订劳务合同。廖跃进分包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2月8日,李岳辉与廖跃进就海洋半岛3号栋及A、B门面水电包工中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3号栋预埋面积22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7元,合计237540元;A、B商铺面积5567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合计167010元;3号栋地下室预埋面积3910平方米,每平方米17.7元,合计69207元,共计473757元。李岳辉已付廖跃进275757元,尚欠19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李岳辉将该工程的水电部分劳务分包给廖跃进,李岳辉与廖跃进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廖跃进提供了劳务,李岳辉应向廖跃进支付劳务费。李岳辉未足额支付廖跃进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该院对廖跃进要求李岳辉支付劳务费19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2、因李岳辉未及时支付廖跃进劳务费,产生合理的利息损失,虽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双方于2015年2月8日已进行结算,结算后李岳辉应将劳务费支付廖跃进。故利息损失应从结算之日(2015年2月8日)开始起算,以1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来宝公司从海洋公司承包海洋半岛3号、7号栋及A、B门面建安工程后,将该工程3号栋及A、B门面的建筑施工转包给李岳辉。来宝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李岳辉。来宝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李岳辉未付廖跃进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廖跃进要求海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5、来宝公司及海洋公司抗辩(2015)开民二初字第03841号、(2015)开民二初字第03842号案件与该案存在法律关联。(2015)开民二初字第03841号、(2015)开民二初字第03842号案件已撤诉,与该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故来宝公司及海洋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一、李岳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跃进劳务费198000元及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来宝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海洋公司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43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9.5元,由李跃辉、来宝公司、海洋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海洋公司和来宝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未付工程款198000元及其利息的连带责任;二是本案是否应追加海南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承担104243元的连带责任。焦点一、海洋公司和来宝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未付工程款198000元及其利息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来宝公司从海洋公司承包海洋半岛3号、7号栋及A、B门面建安工程后,将该工程3号栋及A、B门面的建筑施工转包给李岳辉。来宝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该工程转包包给不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李岳辉,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向廖跃进承担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海洋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来宝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李岳辉与廖跃进进行了结算,应予以确认。焦点二、本案是否应追加海南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承担104243元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海南公司中标的是海洋半岛项目的2、8栋,海南公司和海洋公司已经结算。廖跃进与海南公司的案件,已由廖跃进撤诉,系廖跃进对诉权的行使,廖跃进与海南公司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故不应追究海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海洋公司、来宝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香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