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国红、李先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红,李先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红,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先锋,女,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红、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红、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炳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陈国红单独或指使被告人李先锋向吸毒人员褚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共计约8.16克。其中: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陈国红与褚某在电话中商定好交易地点及价格后,陈国红指使李先锋乘坐出租车将2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颍上县黄桥镇双楼村小学附近交给褚某。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陈国红与褚某在电话中商定好交易地点及价格后,陈国红指使李先锋乘坐出租车将4包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颍上县黄桥镇双楼村交给褚某。2017年1月1日,陈国红与褚某在电话中商定好交易数量及价格后,陈国红向褚某提供了李先锋的建设银行卡号,褚某向该银行卡上汇款3000元,后陈国红将7包重约3.5克的甲基苯丙胺装在药瓶内送至颍上县城北新区二桥附近的苏玉批发部,后被褚某取走。2017年1月19日14时许,陈国红在颍上县黄桥镇双楼村“刚腾商砼搅拌站”对面一条东西小路上将4包重1.6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褚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国红定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1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国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第一次给褚某送东西时并不明知送的是冰毒,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炳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先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先锋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先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陈国红单独或指使被告人李先锋向吸毒人员褚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共计重量约8.16克。其中:1、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陈国红与褚某在电话中商定好交易地点及价格后,陈国红指使李先锋乘坐出租车将2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颍上县黄桥镇双楼村小学附近交给褚某。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陈国红与褚某在电话中商定好交易地点及价格后,陈国红指使李先锋乘坐出租车将4包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颍上县黄桥镇双楼村交给褚某。3、2017年1月1日,陈国红与褚某在电话中商定好交易数量及价格后,陈国红向褚某提供了李先锋的建设银行卡号,褚某向该银行卡上汇款3000元,后陈国红将7包重约3.5克的甲基苯丙胺装在药瓶内送至颍上县城北新区二桥附近的苏玉批发部,后被褚某取走。4、2017年1月19日14时许,陈国红在颍上县黄桥镇双楼村“刚腾商砼搅拌站”对面一条东西小路上将4包重1.6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褚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1月19日13时39分,黄桥派出所接匿名报案,案发。(2)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1月19日13时许,黄桥派出所民警接特勤耳目举报,在颍上县黄桥镇“刚腾商砼搅拌站”对面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进行毒品交易,该所组织民警进行便衣抓捕,在颍上县黄桥镇“刚腾商砼搅拌站”对面一间瓦房旁边发现有一男子骑摩托车,女子步行,发现他们接触后,女的往东行走,男的骑摩托车往北走。民警进行了抓捕,女的在瓦房东侧100米处被抓获,经现场询问,该女的叫陈国红;骑摩托车男子在刚腾商砼搅拌站门口被抓获,经现场询问,该男的叫褚某,民警将他们口头传唤至颍上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在颍上县公安局对陈国红人身检查时,发现随身携带的有现金1500元,褚某有疑似冰毒四袋(一次性透明塑料袋包装)并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7年1月19日,分别对陈国红、李先锋进行尿样甲基安非他命定性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国红因吸毒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在哺乳期间,行政拘留未予执行;李先锋因吸毒于2017年1月2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1月25日。(5)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李先锋无犯罪前科;陈国红2014年9月10日因吸毒被颍上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抓获并处以治安处罚。(6)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1月19日在颍上县黄桥镇双楼村全北队11号李先锋家中,民警将李先锋抓获。(7)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陈国红女儿王子妍于2016年7月22日出生。(8)陈国红、李先锋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陈国红出生于1984年12月1日,李先锋出生于1995年10月23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李先锋手机(157××××7352)信息银行卡尾号8195的转帐记录,证明2017年1月1日17时24分尾号8195储蓄卡收入人民币3000元,同日17时26分转入3000元。(10)黄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李先锋供述帮助陈国红在颍上县慎城镇翠林公馆门口,给一个叫“丽丽”的女子送过一次毒品。在讯问中陈国红否认,辩解不认识丽丽此人。在颍上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的配合下,在翠林公寓周边进行走访未发现有名叫“丽丽”的女人,李先锋供述中的丽丽,因无此人详细姓名、住址无法核实。2、证人证言(1)证人褚某的证言,证明李先锋和其是一个村的,2015年11月份左右,李先锋和陈国红到其家玩的时候互相认识的。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个下午,陈国红给其打电话问其可要东西(冰毒)了,其讲要,她讲她拿的东西要钱,不能免费给其,其讲该多少钱给多少钱,陈国红就讲,2包1000元。其就讲,这么贵,她讲东西好,现在不好弄,一会有人把东西给你送过去,然后电话就挂掉了。大概过了1个小时左右,其又接到陈国红电话讲,人去了,你到学校(黄桥镇全楼小学)门口拿东西(冰毒)。其到了黄桥镇全楼村小学北侧路口看见来了一辆出租车,车到其旁边停了下来,其看见李先锋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其就到李先锋跟前,李先锋就坐在车里给其一个用面纸包裹的纸团,其拿到纸团后,出租车带着李先锋就走了,李先锋走后,其打开纸团看见里面包裹的是二小包东西(冰毒,小塑料袋装的,每袋大约0.5克左右),这次其没有给李先锋钱,因为陈国红之前欠其的钱,她从欠其的钱上面扣除一千块钱。之后(具体哪天其忘记了)其打电话给陈国红讲其没有吸嘴了,你给其弄一个,大约过了十天左右的一个下午,陈国红打电话给其讲,你不是没有吸毒用的嘴子了吗,我让人给你送一个过去,同时还和其讲她最近经济上紧张,没有钱了,其讲知道了。大概天快黑的时候,陈国红打电话对其讲,人到了(颍上县二桥下面刚腾搅拌站门口),你赶快去,其就骑摩托车往颍上县二桥下面刚腾搅拌站门口去了,到那后,看见李先锋坐在出租车里面,她给其一个用泡沫包的东西,其就给李先锋1000元钱,她就走了,这次只是吸毒用的玻璃嘴子,没有毒品。2016年11月下旬的时候(具体多少号其想不起来了),陈国红打电话对其讲,有东西你可要,其讲要,多少钱的,陈国红讲,2000元的4个,接过电话的第二天上午的时候,陈国红给其打电话讲,你下来,人来了,其下了楼到门口张贵清超市跟前看见李先锋坐在一辆出租车副驾驶里面,李先锋讲,这是朋友给你带的东西(指的是冰毒,外包装是一个小药瓶子),其看着李先锋笑笑(意思是指药瓶子里面装的是冰毒),拿过药瓶子装在衣服口袋里,李先锋就坐出租车走了。其回家打开药瓶子看里面有4个一次性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每个大约0.5克左右。大概过了二天左右的时间,这次4个东西的2000块钱是陈国红自己拿走的。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陈国红发信息给其,其看见信息后就给陈国红回个电话,在电话中陈国红讲,快到年了,东西(冰毒)紧张,多备点货。其就讲,多少,她讲,有4000块钱的(冰毒),都给你吧,其讲要这么多干啥,其又不是贩子。陈国红讲,东西好,不好弄,要是断货得一个多月才有,你在家放着,上次我还欠你1000块钱,你还给我3000块钱,俺俩就没有事了。电话挂掉后的当天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其到颍上县城北一个建设银行给一个户名先锋(指李先锋)的帐户上打了3000块钱,大概过了二天左右的一天上午,陈国红打电话给其,问其在哪来,可方便,其讲其在颍上来,可能等一会。陈国红讲,你快点,不能等。其讲,要不然你把东西放到二桥下面苏玉菜店里面。陈国红讲,不行,别有人把药瓶子拧开看到了。其就讲,那其不要了,改天送来吧。陈国红讲,出租车一次要50块钱,还能跑一次吗,陈国红坐出租车就走了,东西也没有放苏玉菜店内。过了一会,陈国红又打电话给其讲,你出100块钱的出租车钱,东西给你送过去。电话挂掉后其就打电话给苏玉的老婆讲,放在你店里的东西是我朋友给我带的药,不能动,你给出租车100块钱,我一会到了,车钱给你,后来其就到苏玉菜店里把东西拿走了。到家后其打开药瓶子,看见里面有7小包用一次性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冰毒),每袋大约0.5克左右。2017年1月19日14时许,其在家中开的饭店里做饭时,有一个130××××7189(陈国红的手机号码)的电话打给其,陈国红在电话中对其讲,你可要(冰毒)了,我这里还有4个(小包冰毒),你准备1500元钱。其就讲,要,你拿来吧,接着陈国红就讲她在新楼来,我把东西(冰毒)送给你,其讲现在没有时间,等其忙好打电话给你,陈国红讲好,你尽量快点。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其打陈国红的电话对陈国红讲,其过十五分钟左右就到地点了。然后其就骑着摩托车就到了颍上县二桥北侧“刚腾商砼搅拌站”马路对面,陈国红就站在马路东侧里面喊其,其看见陈国红后,就骑着摩托车顺着马路东面一条东西小路向东去,走了大概20米远左右的地方,在一个小瓦房的门口,陈国红面朝南,其面朝北,陈国红就从右边的上衣口袋里掏出一个用面纸包裹的东西(冰毒)递给其,其就把准备好的1500元钱递给了陈国红。其骑着摩托车往回走时,就看见陈国红被抓住了,其也就被派出所的人带到派出所了。李先锋每次给其送东西的时候,都知道她送给其的东西是毒品。其给李先锋1000元的时候,她也知道这是什么钱,因为李先锋知道其吸的毒品是从陈国红那里买的,他俩天天都在一起。(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从事出租车工作,其的出租车是红色的,车牌照号是皖K×××××。2016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时候,有一个年轻的女子租过其的车。大约是2016年11月份的时候,具体是上半月还是下半月其记不清了,那天那个女子打电话给其讲,到下元社区方洲子接她。其就开车去了,到了(慎城镇)下元社区方洲子就接到了那个女子,那个女子对其讲到颍上二桥,其把车开到颍上二桥下面黄桥镇全楼小学门口的时候,那个女子叫其把车停下来了,过了多久其记不清楚了,就从北面来了一个男子,在车跟前,那个女子把一样东西(具体是什么东西其没有注意)递给了那个男子,那个女子又上了其的车,让其把她送到颍上县城智泉街那里,到后,那女子给了其70元车费。过了一段时间(具体多少天其记不住了),那个女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下元社区方洲子那里接她,其接到她后就问她到哪,她讲到颍上二桥,其就开车到颍上二桥,下了二桥到了全楼小学门口马路东面的一个东西小路边上,她就叫其把车停下来,那个女子给了其50元钱车费,就提着密码箱下了车,顺着东西小路往东去了。(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叫苏玉,其认识褚某,其家开菜店他经常到其开的菜店里买东西。其记得有一次,有一辆红色出租车,在其店外面来回过去二次,之后,有一个女的问其这可是褚某的店,其讲不是的,那个女的就打电话,过了一会,那个女的就对其店里面来,当时褚某就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讲有一个人将东西放其店里面,他过一会来拿。其就将那女的东西收下,放在柜台里面,过了一会,褚某骑车来把东西拿走了(是一个长方形的盒子)。放东西的这个女人其不认识,时间长了,给其照片看其也不一定能辨认出来。其只记得,那个女的有三十岁左右,身高一米六多,其他的其也记不起来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国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从浙江的一个男子手里购买的冰毒,其平时叫他丁哥,手机里记的是丁总,号码是135××××6441,他的大名叫什么其不知道,年龄大概40岁左右,听讲他现在在浙江杭州被抓获了,还没有开庭。李先锋(黑妹)和其是邻居。李先锋有时候帮其送过冰毒后向其借钱(三百、二百的借),借过以后有钱了就还,没有钱还就不还了,平时吃喝都是其管她。其让李先锋帮其送过两次冰毒给褚某。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褚某问他可要东西(冰毒)了,褚某讲,要。其就在电话中和褚某讲好两包东西(每包大约0.5克左右)1000元钱。和褚某讲过之后,其就和李先锋讲,让她给褚某送东西(冰毒),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其把两包东西(冰毒,用餐巾纸包裹的)交给李先锋,李先锋拿着东西就走了,李先锋到黄桥全楼村小学门口的时候就打电话对其讲,她到了,其就电话联系褚某,叫褚某去拿东西(冰毒),这次褚某没有给其钱(之前其欠他1000元钱)。2016年11月份下旬的时候其打电话给褚某,讲给他2000元4小包货,讲好之后,第二天的上午,其让李先锋坐出租车给褚某送的货,当时货是用一个小药瓶子装的,瓶子里面是4小包东西(冰毒,每小包约0.5克左右),褚某拿到货后,没有给钱,之后的有一天的晚上,其到黄桥镇全楼小学门口,褚某把这次4小包东西(冰毒)的2000元钱给的其。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发信息给褚某,问他可要东西(冰毒)了,褚某就给其回了电话,在电话中,其还对他讲,快到年了,东西不好弄,现在紧张,容易断货。在电话中和褚某讲好其买给他4000元的货之后,其就给褚某一个建设银行的卡号(李先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其记不清楚了),后来其就从李先锋的手机上把褚某存入的3000元钱转到其的手机微信上了(另外1000元钱褚某没有给其,是因为其之前欠褚某1000元钱,他从中间扣除掉了)。其拿到钱后,过了一天左右的时间,就电话联系褚某,问他在什么地方,可方便,他讲他不在家,在颍上县城,其就对褚某讲,你快点,我把东西(冰毒)送过去。讲这话的时候,其已经让李先锋把东西(冰毒)送去了。后来褚某讲把东西送到颍上县二桥下面苏玉菜店内,东西是用一个药瓶装的,瓶内装了7小包东西(每包大约0.5克左右,透明的塑料袋),其还对褚某讲叫他给出租车100元钱的车费。2017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其用130××××7189的电话给褚某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其有冰毒,褚某接到电话讲,好,知道了,我现在忙来,过一会给你回过去。过一会,褚某将电话回了过来,问其在哪来,其讲在黄桥镇全楼村刚腾商砼搅拌站对面的路上等着你来,又过了一会,其看见褚某骑一辆摩托车过来了,其就喊了他一声,褚某看见了其,其就往刚腾商砼搅拌站对面的小路上走一小段到一间小瓦房旁边,其就从口袋里将用面巾纸包好的四小袋用透明小塑料袋装好的冰毒(每袋大约0.5克左右)交给了褚某,褚某拿到冰毒后,就把事先在电话中讲好的1500元钱给其了,其拿到1500元钱后,就顺着小路往东走,走了大约有100多米远,就被三个身穿便衣的黄桥派出所民警抓住了。(2)被告人李先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外号叫黑妹。其一共给陈国红送过三次货给褚某。送货的情形分别是:第一次是2016年8月份左右,陈国红用两张餐巾纸包好的两个货(一个货大概是0.5g左右)让其给褚某,其坐在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到双楼村的十字路口,到了之后其联系的陈国红,陈国红联系褚某,褚某走到出租车的副驾驶位跟前,其把东西给他之后就走了。第二次也是给褚某送货的,陈国红把一个吸毒使用的吸嘴放到一个黑色饰品盒子里,又把饰品盒子外面用胶带裹起来,让其给褚某送过去,其就拿着东西坐着出租车到全楼小学门口,到了之后,其联系的陈国红,陈国红联系的褚某,褚某骑着一辆银色踏板摩托车到学校门口,他到了之后,其把东西给他就走了。第三次是在2016年12月份的时候,陈国红让其去给褚某送货,她给了其一个药瓶,里装了多少货其也不知道,其拿着药瓶子就坐出租车走了,坐车到了褚某饭店附近,其联系的陈国红,陈国红联系的褚某,褚某见到其之后其把药瓶子给了他之后就坐车走了。其每次乘坐的出租车都是同一辆红色的出租车,车主是一对夫妻轮换着开的,车牌号其记不清了。出租车司机对我们贩卖毒品的事情不知情。第三次把东西送给褚某的时候其才知道送的是冰毒。4、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2017】字2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2017年1月19日从褚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4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1月19日14时40分至15时30分对在颍上县黄桥镇双全楼村全楼小学门口附近的褚某进行检查,从褚某身上发现4包(每包0.5克左右)的冰毒疑似物,依法予以扣押。(2)当面称量记录、照片,证明2017年1月20日0时15分,在颍上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侦查员李某2、李某3在陈国红的面前将从褚某身上搜查出的4包疑似冰毒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0.48克、0.43克、0.41克、0.34克,共计净重1.66克。(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1月19日依法扣押陈国红现金人民币1500元,扣押疑似冰毒4包(白色颗粒状)(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辩认笔录,证明王某1经辨认后确认,照片中的1号(陈国红)就是2016年8月份和12月份,给其打电话让其开出租车从颍上县慎城镇下元社区附近接她,送她到县城里面的女人。王某1经辨认后确认,照片中的5号(李先锋)就是2016年11月份和12月份,包其出租车,让其把她送到颍上县黄桥镇全楼村附近的女人。经褚某辨认3号(李先锋)就是2016年8月至12月帮助陈国红给其送冰毒的人;经褚某辨认,6号(陈国红)就是2017年1月19日在颍上县黄桥镇双楼村(颍上县二桥北侧)路东贩卖冰毒给其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单独或伙同李先锋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8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并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国红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帮助被告人陈国红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先锋辩解称,其不知道第一次送给褚某的东西是冰毒,经查,被告人李先锋多次和陈国红一起吸毒,也知道陈国红贩卖毒品,对毒品的交易有一定的认识,而且如果正常的送东西不可能用面巾纸包裹成一小团,同时陈国红、褚某军证明李先锋知道送的东西就是冰毒,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先锋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对被告人陈国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先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先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三、陈国红的违法所得75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树立审 判 员 白 蕾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