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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军与刘福义、宁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福义,宁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419号原告:王军,住乾安县。被告:刘福义,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萍,住山西省阳曲县。被告:宁跃明,住乾安县。原告王军与被告刘福义、宁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刘福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跃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福义给付赊欠化肥款4500元;2、请求被告宁跃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刘福义在原告王军处赊欠化肥,欠下货款4500元,由被告宁跃明担保,并出具了欠据一枚。经原告王军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福义辩称,不同意偿还欠款,我们之间有种植回收合同,并口头约定不回收葵花,不给化肥钱。我没有赊购原告的化肥,我赊购的是公司的化肥,所以,我不能给钱。被告宁跃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福义在原告王军处赊欠化肥,并由被告宁跃明担保,欠下货款45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刘福义出具了欠据一枚证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宁跃明担保事实;2、被告刘福义主张赊欠化肥为公司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所出具了欠据中载明欠原告王军化肥款,所以本院对被告刘福义此项主张事实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福义在原告王军处赊欠化肥,理应偿还;被告宁跃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军化肥款4500元;二、被告宁跃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福义、宁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