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因盗窃于2014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14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沛芝堂药房内,趁店内服务员不备将门店内货架上摆放的一盒鲁润牌阿胶盗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11时许,再次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沛芝堂药房内,趁店内服务员不备将门店内货架上摆放的一盒鲁润牌阿胶盗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12时许,第三次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沛芝堂药房内,趁店内服务员不备将门店内货架上摆放的一盒鲁润牌阿胶盗走。经鉴定:三盒阿胶共计价值人民币1691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佳泰乐超市旁成大方圆药房内,趁店内服务员不备将门店旁货架上两瓶鸿茅药酒盗走。经鉴定:被盗鸿茅药酒价值人民币506.6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沛芝堂药房内,趁店内服务员不备将门店内货架上摆放的一盒鲁润牌阿胶盗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11时许,再次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沛芝堂药房内,趁店内服务员不备将门店内货架上摆放的一盒鲁润牌阿胶盗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12时许,第三次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沛芝堂药房内,趁店内服务员不备将门店内货架上摆放的一盒鲁润牌阿胶盗走。经鉴定:三盒阿胶共计价值人民币1691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佳泰乐超市旁成大方圆药房内,趁店内服务员不备将门店旁货架上两瓶鸿茅药酒盗走。经鉴定:被盗鸿茅药酒价值人民币506.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某、周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六角。(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