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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永生、高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生,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33执异13号案外人:高振褔,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申请执行人:王永生,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被执行人:高超,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馆陶县农牧局职工,现住馆陶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生与被执行人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振褔于2017年7月24日对本院(2017)冀0433执355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位于馆陶县阳光书香苑小区4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产的查封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振褔请求:1、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执355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馆陶县××书香××小区××楼××单元××楼东户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事实与理由:馆陶县××书香××小区××楼××单元××楼东户房产虽然登记在杨庆华(高超之妻)名下,但该房产实际属于案外人所有,该商品房全部房款由案外人出资购买。此事实有案外人于2006年与高超、杨庆华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的证人予以证明。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1、案外人高振褔和其妻子刘书兰与儿子高超、儿媳妇杨庆华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证明被查封房屋系由案外人购买,所有权归案外人。高超允许案外人在此房屋居住至百年之后并由高超继承。2、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振褔于2006年在县城买房曾向其借款1万元,房屋地点在县城筑先路。3、证人夏某出具证明,证明高振褔在2006年在县城筑先路购买阳光书香苑住房一套,高振褔曾向其借款5000元。4、证人高同生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振褔在10年前因在县城购买房子将老家房子卖掉,家中无房屋居住。5、滩上信用社出具证明,证明高振褔于2006年在该社使贷款3万元用于购房。6、证人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振褔购房时因其儿媳妇杨庆华系县财政供养人员,用房贷方便,所以房子写在杨庆华名下,历年的房贷均是由高振褔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生与被告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冀0433财保12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杨庆华名下的位于馆陶县××路××书香××住宅小区××东××商品房××套;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超偿还原告王永生借款本金498700元及以498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超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永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向高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冀0433执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高超之妻杨庆华名下的被查封房产一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被查封的房屋登记在杨庆华名下,故杨庆华应推定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案外人高振褔认为该房屋为自己购买,但未提交用以证明自己出资购买的相应购房手续和实际交付房款的证据,另其所提交的协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登记所产生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振褔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建朝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兵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