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6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927号原告:关某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法库。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矫健、审判员彭佳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按套总价款41783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属权登记的期限。原告认为,依法定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定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违约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关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是全款,手续都是办证联,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0.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783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于2007年办理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证、完税凭证、维修基金收据、入住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关某某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雪艳审判员 李矫健审判员 彭佳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孔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