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宇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1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宇孝,男,199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2017年1月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宇孝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宇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吴宇孝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采青日化化妆品有限公司宿舍306房,窃得被害人林某的手机一部。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吴宇孝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洪某工业园的工厂B栋宿舍217房,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1400元。经鉴定,涉案苹果5手机价值636元。2017年3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宇孝。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吴宇孝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宇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宇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宇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宇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宇孝退赔违法所得2036元给被害人张友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七年八月七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陶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