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文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全,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盲,木工,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李文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凌晨5时16分许,被告人李文全驾驶无号牌两轮电瓶车(系轻便两轮摩托车)带着肖某1(1974年8月20日出生),沿宁波市鄞州区中兴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永达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通过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路外墙体发生碰撞,致使后座乘者肖某1颅脑损伤于2017年4月18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文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文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全对被害人肖某1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2、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122接处警综合受理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电动车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2017)黔0521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全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项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