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勤友与丁玉辉、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勤友,丁玉辉,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272号原告:安勤友,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辉,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金英,女,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安勤友与被告丁玉辉、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勤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9,2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其余均为现金支付。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尚欠原告29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仅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剩余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丁玉辉、金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单三份,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借款本金为290,000元,现剩余借款本金为190,000元,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日依法调整为2014年8月11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玉辉、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勤友借款190,000元,并偿付原告安勤友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丁玉辉、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顾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