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571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公司与柴祖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公司,柴祖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571号原告: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01887557M。法定代表人:蒋杏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泉,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祖健,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柴祖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人民陪审员顾益波、李效南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杏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祖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司诉称,被告因家庭养殖需要,在2016年4月11日起向原告购买螃蟹系列饲料。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告共计购买原告饲料181520元,期间,被告仅给付原告饲料款21435元,余款160085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600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祖健在公告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家庭养殖需要,向原告购买螃蟹饲料,双方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发生业务往来,在上述期间,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分期分批将饲料送至被告的养殖场上,并由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该发货单上分别载明饲料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原告共计供给被告螃蟹饲料181520元,被告收货后,仅给付原告货款21435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60085元。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14份送货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事实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给付原告货款。造成本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160085元,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祖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60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刘伟叙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