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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与袁山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袁山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住所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梅剑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城西支行行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娴,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羊城分理处主任。一般代理。被告:袁山山,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与被告袁山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龚娴,被告袁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山山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16100元、利息1035.98元、滞纳金1245.43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对被告袁山山购买的赣F×××××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袁山山在原告处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并办理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额度为117100元;被告袁山山自刷卡起只归还过本金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山山承认在原告处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的事实,但表示借款用于其丈夫苏勇购车(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生育一子现年九岁),是苏勇要她去办理借款、抵押手续,车辆由苏勇使用,应由苏勇还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袁山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临川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袁山山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汽车消费分期贷款,用于在江西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风神牌小型轿车壹辆,并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为该贷款抵押担保。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袁山山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袁山山用于购置东风风神汽车的专项额度117100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由原告一次性收取;被告以购买的赣F×××××东风风神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额的,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银行除按规定利率收取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金额的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2016年11月25日,被告袁山山将赣F×××××东风风神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在抚州市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30日,被告袁山山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62×××95的汽车分期贷记卡,还款账号为62×××70,账单日为每月7日,首期还款金额为34953.75元,首期应还手续费10539元,之后每期应还本金为3253元。被告袁山山于2016年12月1日委托原告将购车款11.71万元支付给江西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于当日将11.71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袁山山仅于2016年4月9日归还原告1000元。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袁山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100元、首期手续费10539元、利息1032.8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10.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与被告袁山山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袁山山应依法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袁山山未能按约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法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熊新华归还借款本金161100元、首期手续费10539元及逾期还款所发生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山山所购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对被告袁山山所有的赣F×××××东风风神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山山辩称,涉案车辆为苏勇使用,是苏勇要求其到银行办理借款及抵押手续,应由苏勇还款。经查,赣F×××××东风风神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袁山山,在原告处的相关借款及抵押手续均系被告袁山山本人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袁山山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山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16100元、首期手续费10539元、利息1032.8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10.93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执行);二、如被告袁山山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可依法以被告袁山山所有的赣F×××××东风风神汽车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袁山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