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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8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哈斯巴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斯巴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8254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华,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哈斯巴根,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证:×××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哈斯巴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20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金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哈斯巴根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约定按月利率11.238‰计算利息。借款人金花将2017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哈斯巴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金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哈斯巴根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约定按月利率11.238‰计算利息,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哈斯巴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借款人金花将2017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金花与被告哈斯巴根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金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金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中,债务人金花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哈斯巴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哈斯巴根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9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中包含7.76元的复利,对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哈斯巴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8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本息合计52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唐志勇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伊博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