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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文全、俞军山、俞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俞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7执250号申请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俞某某,女,汉族,1968年出生。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出生。被执行人:俞某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申请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俞某某、李某某、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7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俞某某、李某某、俞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案款32523元,执行费388元,合计329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某、俞某某、李某某、俞某某的财产状况,向车管、房管、金融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某某、俞某某、李某某、俞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国山审判员  哨依塔审判员  蔡 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雷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