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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郭运海与陈守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海,陈守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450号原告:郭运海,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农民,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男,1986年1月17日,汉族,初中学历,自由职业,系原告次子,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陈守江,男,1990年8月12日,汉族,大专学历,无业,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郭运海与被告陈守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被告陈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吿赔偿给我造成的车损、评估费等33697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鲁B×××××小型面包车沿新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桥庄园向对向车道左转弯时,与沿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我发生交通事故,把我的车撞坏。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我的车损为28947元,评估费1500元,以及其他损失3250元,共计33697元。现经第13050202017004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把我车撞坏,应赔偿我的一切损失,故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准予我的诉讼请求。陈守江辩称,我认为我最多承担7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5日13时30分,陈守江驾驶车牌号为鲁B×××××小型面包车沿新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桥庄园向对向车道左转弯时,与沿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郭运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守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运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郭运海因此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有:车损为28947元,评估费1500元,以及其他损失3250元;以上合计33697元。3、陈守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小型面包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陈守江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运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数额33697元,原告提交了车损的公估报告、评估费及其他损失的相关票据,被告陈守江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的数额,被告陈守江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该保险限额下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应由被告陈守江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31697元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守江系因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承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而承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5%,被告承担75%。综上所述,被告陈守江应赔偿原告郭运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97-2000)×75%+2000=2577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守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运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及其他损失2577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