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琴芳、徐群英与王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琴芳,徐群英,王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873号原告:徐琴芳,女,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徐群英,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诉讼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琴芳、徐群英诉被告王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群英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星、被告王静、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琴芳、徐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36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王静驾驶的苏D×××××号轿车前风挡右侧支柱与行人徐细南肩扛的棍状物体相碰撞,造成棍状物体受力后将徐细南击倒在地,致徐细南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苏D×××××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两原告系徐细南的子女。被告王静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当时,我看到有行人在机动车道上行走,但并没有看到他肩上扛了东西或手里拿了东西,我的车并没有撞到他,而是因为他向非机动车道上转弯,转弯时棍状物角度横过来,车辆的右前挡风玻璃撞到了棍状物,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我应开车灯而未开车灯,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我的车速。事故的原因在于徐细南在机动车道上行走,且肩扛长达5米的棍状物。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相同。此外,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5万元,之前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我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补偿按照法院判决金额的10%给死者家属,至于具体金额,应以法院判决为准,我同意多退少补。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辩称: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的事实来看,徐细南起码有两个违章行为,一是行走在机动车道上;二是肩扛长达5米的棍状物。如果仅有被告王静的超速嫌疑,不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徐细南的两个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张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该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徐细南作为行人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违章行为已经确认,至于肩扛棍状物的违章行为,到底要增加多少事故责任现无法认定,故我公司同意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但应根据责任来算。交通费认可5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认可12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静驾驶苏D×××××号轿车沿龙城大道主道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区龙城大道常泰高速桥(1527号路灯杆)附近时,遇右前方同车道内的徐细南(肩扛一棍状物体)由东向西同向步行至此,轿车前风挡右侧支柱与徐细南肩扛的棍状物体相碰撞,造成棍状物受力后将徐细南击倒在地,致徐细南当场死亡,轿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徐细南肩扛的棍状物体被过路人从事故现场捡走。同年4月2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常公交新证字(2017)第S17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上载明,经调查,被告王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80公里/小时(经鉴定:其事发时车速为93-99公里/小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徐细南未遵守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因对事发时徐细南肩扛的棍状物体的长短、粗细、材质、晃动幅度的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又查明,苏D×××××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徐细南的父母、妻子均早于徐细南死亡;原告徐琴芳系徐细南女儿,原告徐群英系徐细南儿子,两原告系徐细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静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付款5万元,该款原告方已领取。2017年4月27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的调解记录中载明,王益明(系被告王静父亲)的意见:愿意额外补偿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的10%,徐群英、彭产林的意见:要求额外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琴芳、徐群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委托书、照片、被告王静提供的委托交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细南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徐琴芳、徐群英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281064无、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等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误工费为1680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6714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其中被告王静系超速驾驶,徐细南系未遵守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静应开车灯而未开车灯的事实,被告王静亦无证据证明徐细南肩扛的棍状物体长达5米,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徐细南肩扛的棍状物体的长短、粗细、材质、晃动幅度,故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双方的过错等酌情确定本事故造成的两原告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180000.8元,合计290000.8元。关于被告王静的垫付款5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调解笔录的记载,双方并未就被告自愿补偿两原告5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两原告要求50000元不予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静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的10%多退少补,故本院据此判决被告王静补偿两原告290000.8元的10%计29000.08元,其已经多垫付的款项,两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该款可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应赔偿给两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支付,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赔偿两原告269000.88元,支付给被告王静20999.92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琴芳、徐群英各项损失合计269000.88元并支付被告王静20999.92元。二、驳回原告徐琴芳、徐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琴芳、徐群英负担3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817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芮梦厦 来自